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於臺北 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八德路4段106巷巷口附近公園內,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權」(下稱 阿權)之成年男子;嗣阿權所屬之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 1年10月上旬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 淑怡」,透過LINE結識原告後,再將LINE暱稱「羅宇翔」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利用匯款至 指定帳戶用以投資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 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及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華 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及中華郵政台北三張犁郵局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46,000元、220,000元及210,000元共計6 7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 事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賠償,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自最後損
害日111年10月31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76,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帳戶申設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 號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57至59頁、第 64至67頁、第75頁、第85至86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既有故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損 害於原告財產之事實,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13 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損害中,246,000元 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其請求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 息,固無問題。然其餘220,000元及210,000元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是原告就此430,000元僅能請求自翌日即111年 11月1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6,000元,及其中246,000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其餘430,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判准原告本金部分之請求,原告另依同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就利息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甚微,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 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爰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