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82號
SLDV,112,訴,138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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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章岡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被 告 吳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父章斌(歿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章斌自96年8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陳志雄陳志雄嗣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 星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及 管理費等費用由吳星輝負擔,並由被告擔任吳星輝之連帶保 證人,約定吳星輝如有違背租賃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 等情事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詎吳星輝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繳交3個月租金及 押租金3萬3,000元,因欠租已逾2月,經陳志雄於108年1月2 3日終止租約,惟吳星輝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嗣陳志雄提 起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經鈞院108年度士 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⒈吳星輝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陳志 雄,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3,000元(即於租約終止後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吳星輝應給付陳志雄10萬7,800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 3個月8日租金,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 息);⒊吳星輝應給付陳志雄1,045元(即陳志雄代墊之108 年2月份水電費)在案;吳星輝嗣提起上訴,亦經鈞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182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又陳志雄前以另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8年度 司執字第3964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系爭房屋 於110年8月20日經執行點交返還,並最終執行獲償47萬6,47 1元,該執行獲償金額經扣除執行費4,515元、另案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2項之10萬7,800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萬2,463元(即自108年5月13日至匯款日110 年9月3日,共844日,計算式:107,800元×5%×844/365≒12,4 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3項之水費1,045元後,剩餘35萬0,648元(計算式:476,471 元-4,515元-107,800元-12,463元-1,045元=350,648元), 而經以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每月應給付3萬3,000元換 算,相當於吳星輝僅清償10個月(即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 8年11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3萬元(即33, 000元/月×10月),並剩餘2萬0,648元(計算式:350,648元 -330,000元=20,648元)。再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吳星輝所負下列債務,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人之平均 分擔額責任: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萬2,352元:自108 年11月24日起,吳星輝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0年8月20日點 交返還之日止共計21個月,不當得利金額以前揭系爭租賃契 約所約定之租金即每月3萬3,000元計算後為69萬3,000元( 即33,000元/月×21月),而經扣除前述剩餘之執行獲償金額 2萬0,648元後,尚積欠67萬2,352元(計算式:693,000元-2 0,648元=672,352元);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40萬4,500 元:系爭房屋未經吳星輝回復原狀,修繕項目包括屋頂復原 (包括C型鋼、鐵工)8,000元、1樓復原(包括水電、木工 、燈飾、地板)36萬9,500元、2樓神明廳毁損復原(包括被 丟棄之神明爐、祖先爐之復原及道士安定費用)1萬6,000元 、鐵捲門油漆復原2,000元、上方及側面招牌清除5,000元、 前門換遙控器及後門換鎖4,000元,共計40萬4,500元(即8, 000元+369,500元+16,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 ⒊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電費885元;⒋以 上合計金額為107萬7,737元(計算式:672,352元+404,500 元+885元=1,077,737元),被告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 應負擔1/2即53萬8,869元(計算式:1,077,737元/2=538,86 9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雄係為原告處理其房屋權利 事宜,依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父即被繼承人章 斌,章斌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志雄陳志雄嗣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星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108年8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水、電、瓦 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由吳星輝負擔,並由被告擔任吳星輝之 連帶保證人,約定吳星輝如有違背系爭租賃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吳星 輝嗣僅繳交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3,000元,因已欠租逾2月 ,經陳志雄於108年1月23日終止租約,而吳星輝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嗣陳志雄提起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 另案判決吳星輝敗訴確定;又陳志雄以另案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0日點交返還,並最終執行獲償 47萬6,471元,該執行獲償金額經扣除執行費4,515元、另案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10萬7,800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萬2,463元(計算式:107, 800元×5%×844/365年≒12,463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 水費1,045元後,剩餘35萬0,648元(計算式:476,471元-4, 515元-107,800元-12,463元-1,045元=350,648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62號及10 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110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判決、1 09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26至50 、66至71頁)為證,且有另案卷宗、執行案件卷宗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 此節之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上述執行案件陳志雄獲償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 及另案判決所命部分給付後剩餘之35萬0,648元,經以另案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每月應給付3萬3,000元換算,吳星輝 僅清償10個月(即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元(即33,000元/月×10月), 並剩餘2萬0,648元(即350,648元₋330,000元),而吳星輝 尚負有下列債務:⒈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0日返還 房屋之日止,共計21個月,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 每月3萬3,000元計算為69萬3,000元(即33,000元/月×21月



),而經扣除前開剩餘之執行獲償金額2萬0,648元後,尚不 足67萬2,352元,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40萬4,500元,⒊系 爭房屋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電費885元,⒋以上合 計107萬7,737元(計算式:672,352元+404,500元+885元=1, 077,737元)等情。經查: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11、12、13 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吳星輝)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即出租人陳志雄)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如有違背本 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保證人吳錦 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復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關於:⒈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10 年8月20日返還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20月又27日,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萬9,700元(計算式:33,000 元/月×20又27/30月=689,700元),而經扣除陳志雄上開剩 餘之執行獲償金額2萬0,648元後,尚不足66萬9,052元(計 算式:689,700元₋20,648元₌669,052元);⒉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費用部分:本件卷內僅有原告所舉記載「八里渡船頭志 雄」及「付清」等字樣之前門換遙控器及後門換鎖4,000元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頁),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憑證可憑 ,是此部分費用僅得認列4,000元;⒊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 8月2日之電費885元部分:此有卷附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繳 費憑證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67萬3,937元(計算式:669,052元+4,000 元+885元=673,937元),依前揭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規定, 被告為承租人吳星輝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出租人陳志雄負連帶 責任,又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平均分 擔義務,即被告之分擔額為該金額1/2即33萬6,969元(計算 式:673,937元/2=336,969元);再陳志雄復表示係為原告 處理其房屋權利事宜等情,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未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3萬 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於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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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