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黃宥祥
林鈺婷
林聖峯
吳進來
柳宇呈
李振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112年度
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肆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704元(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林鈺婷、林聖峯、李振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林 鈺婷、柳宇呈(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北百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黃宥祥於111年8月10日承租新北市○○區鄉○街0 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據點),並擔任本案據點管理人、負
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寄送予上游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柳 宇呈則在本案據點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下稱車主)。嗣吳 進來於111年8月22日14時許,駕車搭載黃宥翔、車主盧弘益 進入本案據點,由盧弘益以7萬元之代價提供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 帳戶)予黃宥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自願留置在本案據 點,由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林鈺婷、柳宇呈等人看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旋向原告訛 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詐騙其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將61萬7704元匯入本案帳 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 殆盡,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61萬7704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70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宥祥、吳進來、柳宇呈均答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㈡林鈺婷、林聖峯、李振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8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 ,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61萬7704元,而黃 宥祥擔任本案據點管理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將取得 之人頭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聖峯、吳進來、 李振毓、林鈺婷、柳宇呈則在本案據點看管車主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 憑,且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前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 上損害61萬770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61萬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