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8號
SLDV,112,補,9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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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德群
漆興明
漆昕驊
漆興予
漆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漆興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漆興寅與被告張德群、漆興明、漆昕驊、漆興予、漆興漢
共同繼承訴外人漆陞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漆興寅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1,229元(見附表),參以漆興寅
之應繼分比例為1/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萬3,538元
【計算式:2,330萬1,229元×1/6=388萬3,5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交易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7平方公尺 14分之1 1,761萬2,537元 (鑑定價格)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七層:120.5平方公尺 陽台:19.35平方公尺 全部 249萬817元 (鑑定價格) 同區段11184建號(公設) 142.21平方公尺 14分之1 3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7萬5,969元 7萬5,969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169萬9,269元 169萬9,26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史博館郵局存簿儲金 6萬9,862元 6萬9,862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北投山腳郵局定存單 130萬元 130萬元 7 其他 輕型DPR-958-光陽-00-0000 0,000元 2,000元 8 其他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保管箱-紙幣及銅板 200元 200元 9 其他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保管箱-現鈔及銅板 575元 575元 10 其他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保管箱-金飾及紀念品 5萬元 5萬元 合計 2,330萬1,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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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