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林瑞勲
被 告 潘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 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 ,即112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 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1年12月1日 ,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452元,而系 爭房屋面積合計為62.66平方公尺(計算式:56.54+1.61+2.
18+〈23.28×1/10〉=62.66,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 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 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 267,963元(計算式:67,452元×62.66平方公尺×3/10=1,267 ,963元,元以下4捨5入);又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7,96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成介 之律師,惟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