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吳承儒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李淑娥
陳昱安
陳孟儀
陳孟萱
陳孟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頤富於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10000(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以內湖字第154060號 收件,並於85年7月3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頤富於系爭房地之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 核,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 、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 近之112年5月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24,074元,而 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03.05平方公尺(計算式:88.90平方 公尺+14.15平方公尺=103.05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價 額為33,395,826元(計算式:324,074元×103.05平方公尺=3 3,395,8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總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