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蘇鋒毅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蘇章中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追加被 告 蘇祥筠
蘇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
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到院,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對祥
裕工程行有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合夥出資額存在;二、確認
原告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
與被告(蘇章中)間,就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確認原告、追加被告即蘇新富之繼
承人與被告蘇章中間就合夥事業即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使原告就祥裕工程行之合夥人地位得以確立,而未逸脫
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祥裕工程行
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據;又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
旨參照),尚不得以其主張之出資額計算之,而依原告所陳報祥
裕工程行於起訴時之權利價額為310萬4,192元(見補字卷附原告
民國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銀行對帳單及存摺、
資產總表;計算式:124,549元+1,476,951元+87,694元+1,414,9
98元=3,104,192元),再原告主張其就合夥出資額之比例為50%
(見湖司調字卷第8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5
萬2,096元(計算式:3,104,192元×50%=1,552,09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