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55號
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5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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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敖力元
被 告 許宗駿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 11萬9,765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前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雨聲 街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雨聲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頸 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第一掌腕關節半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系爭傷害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 治療、無法上班,復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系爭



機車亦因本次事故受損無法修繕而報廢,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可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 240元、遭扣薪5日之薪資損失7,500元、如附表所示代步費 用3,815元、系爭機車損失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9萬2,21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醫療費用 1,240元、111年2月7日及14日就醫之代步費用655元均無意 見,但依勤務表可知,原告於事發後2天即正常上下班,且 縱認確有因傷請假,依法公司就病假應給予半薪,不應由被 告賠償;復原告依醫囑請假未上班之5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前 往工作地點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休養5日後 並無特殊理由須以計程車代步,仍可透過其他交通工具替代 ;且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車齡已達17年,並無殘值,被告毋 庸賠償;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左轉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因前 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 240元,有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可佐 (本院卷第48-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認為應休息5日,請



假5日期間遭任職之禾安保全公司扣薪7,500元等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禾安 保全員工111年2月薪資明細表、禾安保全公司111年2月份勤 務表、員工請假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第114頁、 第146-150頁),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病假應由公司給予半薪云云,然原告確因系爭 傷害請假5日,因此遭扣薪7,500元,有上開證據足稽,被告 此辯無解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而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代步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就醫必要,並於111年2月7日、14日回診 接受治療,有前開日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乘車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50頁、第56頁、第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4、16、17 所示代步費用655元,為有理由。
 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已無法修復,並經報廢,有註記系爭 機車環保回收轉報廢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60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喪失代步 工具,必須另覓交通工具而支出費用等語為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中「雙側性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第一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 害」等傷勢,已然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實暫時不宜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以避免碰撞、推擠而不利復原,則原告提供 如附表編號6至15、18至24所示乘車收據(本院卷第56-60頁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9日至13日、同年月15日至18日 間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用共計2,660元,應為有據,且請求 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雖同時請求給付伊於111年2月5日、8日前往工作地點 義務協助代班同事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代步 費用共計500元云云,惟原告以醫囑建議伊於111年2月4日至 8日休養為由請假,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遭扣薪之 損失,則伊在此請假未支薪期間,因己身另有考量猶仍前往 工作地點,以致產生交通費用,理應自行負擔,而不得要求 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系爭機車之損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修復,以 致報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固以偉鉅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 第100頁),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 執,而系爭機車業經報廢,故已無從由其車況、里程數、改 裝情形判斷前開估價是否合理,是關於損害之數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斷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 圍,應以系爭機車出廠價額,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限。原告 主張以7萬8,000元購入系爭機車,並提出估價單以資佐證( 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機車係於95年出廠,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參諸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 36/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 之111年2月3日,已出廠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時之 折舊後價值應為7,8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x1/10=7,8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價額為7,8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中國海專畢業,已婚,現從事保全工作;被 告高中畢業,已婚,惟與配偶分居而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兼職接案打工(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 以及兩造之財產收入(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限閱卷)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 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3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醫藥 費用1,240元、薪資損失7,500元、代步費用3,315元、系爭 機車之損失7,800元、慰撫金3萬元,合計4萬9,855元),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8 55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 行力,並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車號 1 111年2月5日 150元 TDN0228 2 同上 190元 EPA-823 3 111年2月7日 160元 TDF1672 4 同上 170元 TDD3069 5 111年2月8日 160元 TAG-661 6 111年2月9日 155元 TDD5680 7 同上 170元 TDD8956 8 111年2月10日 155元 617-8D 9 同上 220元 TDD3501 10 同上 90元 TDU5730 11 111年2月11日 155元 855-N9 12 同上 160元 TDH8815 13 111年2月12日 150元 TDD1615 14 同上 155元 TDG1051 15 111年2月13日 150元 786-7C 16 111年2月14日 165元 TDN3500 17 同上 160元 895-8C 18 111年2月15日 155元 903-D5 19 同上 160元 TAV-532 20 111年2月16日 155元 970-A9 21 同上 160元 TDF2555 22 111年2月17日 155元 273-K3 23 同上 165元 TDP8189 24 111年2月18日 150元 TDL5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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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鉅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