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09號
SLDV,112,監宣,60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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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林國文
林以婕
受監護宣告 林萱睿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以婕、林國文分別為林萱睿之 妹與弟,林萱睿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等 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林黃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等已會同林黃紡開具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萱睿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入住安養中心 ,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元之醫療照護費用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護理之家收據、受監護 宣告之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等已會同林黃紡陳報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 監宣字第311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現可 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其



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等 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 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 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萱睿名下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等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之不動產,就處 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萱睿照護所需,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 公同共有1/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81.9 附屬建物: 陽台10.56 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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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