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債 務 人 許新昊(原名許冠翔、許聖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新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消債調卷第246 至250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 36、38頁、本院卷第112、11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北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北司消債調卷第11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北司 消債調卷第11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北司 消債調卷第12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北司 消債調卷第12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北司消債調卷第11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北司消債調卷第23
8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二)又債務人現年50歲,目前打零工維生,無固定雇主,每月 薪資約22,000元(本院卷第178頁),尚須與3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扶養其父母及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子女2名, 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5,971 ,539元觀之(北司消債調卷第21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