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69號
SLDV,112,消債更,169,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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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林小茵(原名:李小茵)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小茵(原名:李小茵)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8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00年0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4,748元,嗣因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 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7、8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9至11 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13之1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4、14-1頁)、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42頁)、土地租賃合約書及租金分 算表格(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5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見本院卷第79至1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 0頁)、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12至 114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於95年7月至9月 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1,37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債務 人薪資袋),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1萬318元【 計算式:2萬1,370元-(9,210元×1.2)=1萬318元】,顯已 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萬4,748元,堪認債 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等語,尚屬可採。又衡以債務人現年48歲(見消債調卷第14 頁),目前以零售蜜餞、飲品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 00元(見本院卷第57、117、118頁),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 5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解約金4萬5,33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其債權人陳 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711萬4,041元(計算式:70萬1,90 3元+641萬2,138元=711萬4,041元,見消債調卷第30、31、3 7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 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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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