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龍煊儒即龍宏基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 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 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為明瞭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函請債務人提供其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於債務人所提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自聲請 更生前2年起迄今,常有每筆上萬元甚至數萬元之收入,有 時一個月即有數筆(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本院遂請債 務人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債務人先稱該等款項是友人及其 公司(金志展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無帳戶可使用,故該友人 業務往來之廠商材料利用債務人中信帳戶收款,收款後需再 還給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後又改稱是朋友要裝 修20多坪大的房子,房屋規模不大,因債務人認識相關廠商 ,所以把錢支付債務人,由債務人代為購買材料或支付廠商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債務人經本院質以為何20多坪大 的房子要從110年8月25日整修迄今,又謂有些是向他人所借 款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前後說詞反覆,而有重大歧異 ,且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加以債務人稱:無法為了 我要更生的事情請朋友說明或把他的名字陳報給法院,因為 會傷害到對方,也會影響我的自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拒絕進一步完整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嗣後所提書狀 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76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本院自債務人所提資料及說明,不能確知債務人中信帳 戶內所收款項之性質及來源,即無從憑以認定債務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與清償能力,而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況債務人對於其中信帳戶聲請前2年間之出入款項交代不 清,縱開始更生程序,亦無從準確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款所定數額,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是債務人本 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