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888號
SLDV,112,司繼,288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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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陳春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耀文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尚欠817,8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 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一、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不動產謄 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 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5,858元 ,惟其中168,000元為耀元幣社出資額、20萬元為2013年之 車輛、25,580元為土地持分。而耀元幣社業於112年廢止、



車輛亦出廠達10年以上、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持分為17/3 042,以上財產均殘值甚低或拍賣不易。扣除以上財產價額 後,僅餘12,278元,顯難以被繼承人遺產支付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費用。而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通知釋明被 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或提出建議之遺產管理人人選 ,如未提出管理人人選,應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5萬 元並載明逾期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送達 ,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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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