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94314號
SLDV,112,司執,94314,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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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4314號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38號
聲明異議人 李明慶 住○○市○○區○○街00號17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林慧
嵐即林秋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三商人壽保險是異議人所購 買投保給母親即債務人,要保人為異議人母親提供較有保障 豁免保險金,且保單內容為醫療險,非投資理財儲蓄險,是 保障母親生病時能獲得妥善醫療照顧並減輕醫療負擔,為此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終止壽險契 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 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 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 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 使終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參照)。又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士院鳴112司執莊字第94 314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有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 5438號卷併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於112年12月14日以 陳報狀回復扣得系爭保單,計算至112年11月29日之預估解 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635元。本院將前開扣押結果轉知 兩造表示意見,並請聲明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 附相關事證到院。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主張前開 異議事由,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正當事由,以上有執行卷宗可稽。四、參照首開大法庭裁定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 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又債務人 既為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本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子女所繳 納,此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約定,於要保人未經變更前 ,均無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並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利。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被保險人有仰賴此保險契 約請領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債權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等 情。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 故難認聲明異議人已無資力,且其亦無法釋明債務人或被保 險人有端賴此保險債權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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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