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03號
SLDV,111,重訴,503,202402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聰吉
顏火炎律師
原 告 林燕卿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曾阿火
訴訟代理人 曾建達
蘇意淨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如士簡卷第14頁黃色標示處有通行權存在(見士簡卷第 10頁)。嗣變更為如下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示,核與原請求 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原告雖曾借道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臨時便道,然上開臨時便道僅係 土路,未鋪設水泥或柏油,並非供公眾通行,且需先通行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 土地始能到達,通行路線長約1500公尺,況1702地號土地依 法不能設置農路。是以,系爭土地有先後通行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上 提及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以到 達聯外道路即臺北市○○區○○○路之必要。0000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已向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取得土地通行權。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 求通行000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寬約8公尺、長約10公尺、 面積約80平方公尺,僅佔土地面積約3.94%,對被告造成損 害最小。且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僅有簡易木板工寮之一小部



分,重疊部分之面積約1平方公尺,上開建物之價值不高, 縱將之拆除,所生損害亦屬甚微。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於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地號 土地,如本院卷第168頁方案14標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後,均通行000 0地號土地,已完成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0000地號、0000 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之新建排水溝及路面工程。而0000地 號土地上所設農路,供村落居民通行迄今至少已有44年以上 ,暢通無阻。且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 土地或前為原告所有,或與原告有相當關聯,原告自非不能 通行上開土地至0000地號土地,再與公路連接。是以,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自無通行000地號土地之 必要。
 ㈡況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無使用8公尺寬道路之需求。且原 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如依原告 主張,勢將拆除上開建物,對被告致生莫大損害,自不能認 其主張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 及卷證資料略作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㈡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租用其 部分。
 ㈣系爭土地本身未與臺北市○○區○○○路521巷(下稱521巷)相接 (但系爭土地有無與其他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則為兩造爭執 之事項)。
 ㈤000巷現有一道路經0000地號等土地,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下 稱系爭現存道路)。
 ㈥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㈦系爭現存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原告通行該道路所 坐落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576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68頁方案14標示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576地號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 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 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 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士簡卷第16頁)。 原告復稱:我們確認通行權主要是要可以通行、運送種植 的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可見系爭土地主要之 用途為種植農作物,則該土地與公路之聯絡通路,僅要足 供農業機具及運送農產物之車輛通行,即足供系爭土地通 常使用之通行需要。521巷有系爭現存道路可通行至系爭 土地,且系爭現存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原告通 行該道路所坐落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㈤、㈦)。原告亦坦承系爭現存道路之地主沒有定原告使用 該道路之期限(見本院卷第338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系爭現存道路,該道路有鋪設柏油(見本院卷第152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見,該道路可供超過3人併排行走, 而有相當寬度(見本院卷第218頁)。亦有小型貨車取道 系爭現存道路駛入系爭土地停放其內者(見本院卷第224 頁),可見原告現經由系爭現存道路通行521巷,即可供 運送車輛及農業機具自521巷通行,以供在系爭土地種植 農產品之通常使用,可見系爭土地現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 絡。
  ⒊原告主張系爭現存道路僅為泥土路,並無鋪設柏油養護等 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與本院勘驗所見(見本院卷第1 5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8頁)不符,實非有據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現存道路至521巷通行距 離約1500公尺,不若經576地號土地連通公路對周圍地損 害較小等語。但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有通 行權之土地,方有依同條第2項擇取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通行之問題。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係因袋 地以其他方法無法取得與公路間之聯絡,遂不問周圍地所 有人之意願,科予周圍地所有人忍受袋地通行之義務。倘 袋地所有人能與周圍地所有人達成使用其土地通行之合意 ,此際該供通行地所有人得自與袋地所有人合意關係中獲 得補償,袋地所有人亦得藉由該土地自袋地通行至公路, 兩者權益已取得平衡,無再命其他周圍地所有人忍受通行 之必要。袋地所有人即不能以該合意供通行之土地非最佳 通行方式為由,對不同意供通行之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本件原告已取得系爭現存道路坐落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通行系爭現存道路至系爭土地,即與民法第78 7條第1項發生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原告即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576地號土地為損害較小之土地,對576地號土 地主張通行權之可言。
  ⒋原告主張系爭現存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然民 法第787條第1項係以「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為通行權 發生之要件,此所謂「公路」者,固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但需通行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之聯絡」則無以「供公 眾通行」為限制,核與「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既成道路」或「私有土地實際供 公眾通行日久,在公法上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判 斷要件不同。系爭現存道路既可供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 原告之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即可通行系爭現存道路,以滿 足系爭土地供農作物種植等通常使用之需要,至於系爭現 存道路是否供原告以外之公眾通行,則與系爭土地有無適 宜聯絡之判斷無關。




  ⒌原告主張系爭現存道路部分坐落1702地號土地上,而1702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不得作為農路使用,故系爭現存 道路為不合法等語。然系爭土地乃供種植農作物使用,原 告並未舉出種植農作物時,所通行之道路需經依法核可之 依據。則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僅要事實上可供農業機 具、車輛通行即為已足。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現存道 路可正常通行,即已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需要。至於 該道路坐落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許可使 用項目之規定,與上開判斷無涉。
  ⒍原告復主張其申請興建農舍,需申請核可興建農路聯通521 巷,而1702地號土地因不得作為農路使用,故僅能通行57 6地號土地等語。然民法相鄰關係之所以設有袋地通行權 ,目的在透過對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通 行土地喪失經濟效益而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 得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使用上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 地承擔,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所謂相鄰關係中 通行權之核心,於法、於理,均係為解決袋地對外聯絡之 問題,而因得出入之便,附帶產生使袋地一般利用權能得 以部分回復之作用,並非將袋地使用之事實上限制完全解 除,反減損鄰地所有權之完整。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 其通常使用應在於從事農業、畜牧活動,至於農舍係供有 心經營農業者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用,雖為農業經營所 常見,但非不可或缺。此自原告稱主要是要可以通行、運 送種植之植物,不一定要興建農舍等語(見本院卷第450 頁),亦可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非系爭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加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土地如要 興建農舍之聯外道路事宜,該局覆稱略以:依農業用地興 建辦法及農業部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 「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 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 限。」此所謂應臨接「道路」,考量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 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 ,是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376頁)。則系爭土地未與公路即521巷相接,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與系爭土地相接之1834地號土 地,雖經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租用,但該租



用土地僅供原告使用,亦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有間,不能充作農舍用地應臨接之道路。原告 經本院曉諭,復未提出確認其對5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系爭土地即可申請興建農舍之法律依據或相關證據(見本 院卷第450頁),更見原告不能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 為由,主張通行576地號土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即無從依該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576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對576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68頁方案14標示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