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70號
SLDV,111,婚,37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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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程君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程君如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並育有1女程君如(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 初期相處和諧,豈料近年兩造屢有爭吵,原告屢遭被告施 暴、辱罵、丟摔物品等暴力行為虐待,造成生心理極為沉 重之壓力,審究後始驚覺被告與訴外人胡景倫有性行為等 不當越矩之親密行為。又兩造每每論及婚姻關係破綻,被 告便以暴力相向,原告多次嘗試均無法與被告有效溝通, 無奈下只得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與律師商談離婚、損 害賠償及返還借款等事,惟被告斷然拒絕,且再度向原告 施暴,甚以死相逼,或命未成年子女轉告恐嚇之詞,原告



飽受身心煎熬之痛苦,為維護己身權益及保護未成年子女 利益,只得報請轄區員警聲請保護令,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辱罵、毆打等暴力虐待行為,甚 因與原告口角,便持刀相向,嗣後再向原告表示願意反省 以求得原諒,此情況已多次循環,被告顯無悔改並繼續維 護婚姻之真心,長期下已令原告身心難以忍受,核其所為 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態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自 屬虐待行為。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合意性 交,對此被告亦坦承不諱,有被告親筆簽立之切結書可證 ,被告上揭所為屬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之法定離婚 事由,原告據此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被告與LINE暱稱為 小倫之訴外人對話時自稱「老公」,訴外人亦以老公回稱 ,依我國社會通念,被告與訴外人互動方式顯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界線,足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婚姻關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同有依據。
  ㈢兩造之女程君如長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扶養,親子 關係緊密,有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且原告有穩固家庭支 持系統,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虞。反觀被告動輒以穢語辱 罵原告,甚至命未成年子女轉知恐嚇之詞,難期被告在此 狀態下能使未成年子女有安全之成長環境,為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屬妥適。 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173元,加以現今物價與 日俱增,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萬5,000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即請求被告自本判決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由原告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㈣本件可歸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有上開暴力 虐待及與他人合意性交、逾越男女交往界線之不當行為等 ,違反婚姻義務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 受有精神、身體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原告確定擔任程君如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翌日起,至程君如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程君如之扶養費1萬7,5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第3、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陳述則以: 伊同意與原告離婚,子女親權部分,伊同意由原告行使,但 扶養費伊要親自匯入女兒的帳戶,不會給原告,伊已經這麼 做三個月了,伊有承諾女兒四年級的學費伊會全數負擔。離 婚損害賠償部分,伊希望原告撤回,伊先前已經有答應要給 原告3百萬元,但現在還沒有付,因為近期真的無法拿出一 筆錢來,至少要等到7月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程君 如,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 主張婚後屢遭被告施暴、辱罵,被告又與訴外人胡景倫有合 意性交及不當交往,且與其對話時以「老公」相稱,老公稱 呼被告,事後被告已親筆書寫或以通訊軟體自承有對原告感 情不忠、有外遇,及對原告有家暴行為等事實,已據提出被 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書寫之切結書狀、兩造對 話紀錄截圖、南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告受傷照片4張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均未 予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不僅對原告有辱罵、 施暴等家庭暴力行為,更與訴外人胡景倫有不當之男女關係 ,事後被告為此親自書寫切結書悔過、保證,或傳送訊息保 證不再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被告事後並未真正反省及改進自 身不當行為,致使原告對其喪失信任感,因認無法繼續維持 雙方婚姻關係,而透過律師向被告要求商談離婚事宜,但被 告竟傳傳送:「我最後說一次,沒有妳我活著真的一點目標



,理想,意義都沒有、沒有妳鼓勵的line我會撐著一口氣, 到我想要結束自己的地方」、「但這一切就看老婆肯不肯給 我這求生意志了」、「我做鬼也饒不了他、我死後絕對纏著 她、死後的復仇試看看吧」等訊息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致使原告更堅定離婚之意,而被告亦 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 兩造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 、互愛基礎,在兩造間已不復見,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 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 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 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 婚姻關係,肇因於被告上開不當行為,被告自有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係因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 及與訴外人逾越男女交往界限行為所致,原告因離婚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及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雖不爭執,惟拒絕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 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 ,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其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6年餘,且依原告所陳及其所提被告 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 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1、107至114頁),兩造均在藥局工作 ,被告因家暴行為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使兩造婚姻破碎 ,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資力、婚姻期間等情,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洵屬有理,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 ,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 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 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離婚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程君如為00年00月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 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被告到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親權伊同意由原告行使(見本 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無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程君如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法文意旨,其仍應分擔程君 如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程君如之扶 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173元,考量通貨膨脹等因素 認應以3萬5,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1萬7,500元,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 數額並不爭執,但表示要親自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同 上筆錄),本院認以上開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爰命被告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程君如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7,500元予未成年子女 程君如,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併諭知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又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因給付扶養費 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 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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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