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張亞學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克易
被 告 陳啓傑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姚逸琦
吳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1年5月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晶美整 形外科診所(下稱晶美診所),接受由被告執刀之自體脂肪豐 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 系爭手術有潛在脂肪鈣化及壞死產生腫瘤之高風險,以及自 大腿、臀部抽取自體脂肪,將有永久不可逆之外觀變形及形 成橘皮組織等潛在之高風險,及被告欠缺此類手術之經驗, 亦未檢驗伊體質是否適於系爭手術,致伊於系爭手術完畢後 ,胸部即出現硬塊等脂肪壞死、遭抽取自體脂肪之大腿部外 觀變形凹凸不平等症狀,其後並惡化為乳房腫瘤及囊腫,雖 經治療仍多次復發而反覆就醫,嗣於110年1月15日經乳房攝 影及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為惡性,建議切片確認,而於同年 3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接受乳房腫瘤切除手術,並需持續就診治療。被告上開 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治療系 爭手術後遺症之醫療費用27萬7,103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84萬7,103元,伊僅請 求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 (下合稱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第18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 規定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間已有從事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多年資 歷,且於系爭手術前,已經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利弊風險, 經原告充分考量後選擇施作系爭手術,原告亦未指出其體質 有何不能施作系爭手術之情形,於將近10年後始空言指稱伊 未檢驗其體質是否適於系爭手術,屬無理由。又原告已長達 數年未再至晶美診所回診,竟片面指稱因系爭手術造成其胸 部硬塊等脂肪壞死,嗣惡化為乳房腫瘤及囊腫,雖經治療仍 多次復發而反覆就醫,經檢查結果為懷疑為惡性,而施行右 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並不能證明係因系爭手術所致。且原 告並無進行乳房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況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 收據其上係記載「光滑面圓形增高外型矽膠填充義乳」,非 系爭手術之後遺症。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原 告指稱之101年5月4日為系爭手術時起算,或至少亦應自原 告主張之105年3月4日振興醫院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之日起 算,而原告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2年時效,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晶美診所,接受 由被告執刀之系爭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告知系爭手術有潛在脂肪鈣 化及壞死產生腫瘤之高風險,以及自大腿、臀部抽取自體脂 肪亦將有永久不可逆之外觀變形及形成橘皮組織等潛在之高 風險,及被告欠缺此類手術之經驗,亦未檢驗伊體質是否適 於系爭手術,致伊於系爭手術完畢後,胸部即出現硬塊等脂 肪壞死、遭抽取自體脂肪之大腿部外觀變形凹凸不平等狀, 其後並惡化為乳房腫瘤及囊腫云云,為被告否認。然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門診紀錄、放射科檢查報告、高固廉聯合診所(下稱高固廉 診所)放射診斷乳房攝影報告、乳房超音波報告、長庚醫院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湖司醫調卷第21至2
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原告於105 年3月1日主述其有摸到左右乳腫塊而至振興醫院檢查,嗣原 告長期未再回振興醫院為檢查診療,嗣於110年1月19日始再 至振興醫院門診,並自述其摸到右乳腫塊(見湖司醫調卷第2 1至27頁)。而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至高固廉診所進行乳房攝 影結果為懷疑惡性,右側乳房2.26×1.96公分腫瘤、0.67×0. 55公分囊腫,左側乳房0.34、0.30公分囊腫,建議切片檢查 確認(見湖司醫調卷第29至35頁)。嗣原告於110年3月25日至 長庚醫院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 且依長庚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記載:「Breast, right, e xcision----fat necrosis」,即原告之右側乳房有脂肪壞 死(見湖司醫調卷第37、43頁);又原告已自承其切除腫瘤為 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足認原告於110年1月15日 經乳房攝影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兩側乳房有囊腫,右側乳 房有腫瘤,而右側乳房所切除之腫瘤非惡性;且原告最早係 於105年3月1日即已發現乳房有腫塊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對其為體質檢測,且未告知 其有血小板低下之情形,不適宜為系爭手術,故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 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 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 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 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 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⒉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段筱婷證稱:於系爭手術前,有對原告 進行抽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且被告於施行系爭手 術,確有於101年4月21日對原告為抽血檢查,檢查結果並無 異狀,亦有被告提出之檢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74頁); 又原告亦自陳其係於110年初接受乳房腫瘤切除手術時始知 患有血小板低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參以被告 係於101年5月4日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與原告於110年初始 知其有血小低下症狀之時間點,兩者已相差距將近約9年之 久,縱原告於110年初經檢測得知其有血小板低下,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於101年5月4日為系爭手術前或當時原告已有血
小板低下之症狀。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對其為體 質檢測,而未告知其有血小板低下,不適宜進行系爭手術之 情事,有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難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於進行系爭手術前,被告並未告知其系爭手術有 潛在脂肪鈣化及壞死產生腫瘤之高風險,以及自大腿、臀部 抽取自體脂肪亦將有永久不可逆之外觀變形及形成橘皮組織 等潛在之高風險云云。而查:
⑴雖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黃心韻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有 作系爭手術,但於告知系爭手術相關風險時,伊並不在場 ,伊不是護理人員,伊是諮詢師;於晶美診所剛開業時, 系爭手術是無書面也無口頭告知,但伊忘記晶美診所何時 開業,依伊之記憶,在回診紀錄上,是沒有看到原告簽的 手術風險概括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且 證人段筱婷證稱:被告有無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以 及伊有無在旁邊,因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惟伊印象中 ,當時晶美診所沒有特別以書面寫手術風險,伊有告訴原 告麻醉過後會有不舒服的感覺,手術胸部可能有腫脹感、 瘀青,沒有特別說明可能會脂肪鈣化及壞死產生腫瘤的風 險;惟因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晶美診所當時有無告知風 險的程序,而伊沒有看過原告簽的風險同意書等語。依上 開證人黃心韻、段筱婷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心韻並未參與 系爭手術,兩造就系爭手術風險之告知程序時,黃心韻並 未在場,黃心韻是於系爭手術後原告至晶美診所回診而替 原告按摩,自不會知悉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手術風險; 又證人段筱婷則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有無告知系爭手術風 險及其有無在場等情;且上開二位證人之述關於有無告知 系爭手術風險乙節,均僅係就其記憶中晶美診所剛開業時 一般情狀而為回答,而回診紀錄未附系爭手術前相關之同 意書,亦無違常情常理。故證人黃心韻、段筱婷之證述, 均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
⑵惟依原告提出經兩造於101年5月4日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可知 ,其上已載明:「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胸形外形 不佳⒉建議手術名稱:身體脂肪胸部雕塑⒊建議手術原因: 美觀」;且於醫師之聲明欄亦載明:「⒈我已經儘量以病 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 列事項:☑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之處 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 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 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⒉我已經給予病人
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 ⑴血腫、瘀青、感染(傷口保持乾燥)為提升脂肪存活率, 術後須避免壓胸,手提重物,以降低血腫,囊腫,鈣化等 風險⑵建議穿著塑身衣1~3個月減少復胖後凹凸不平。」等 情;並於病人之聲明欄載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 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 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 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 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自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 ,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 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 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76頁)。足認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風險,含有囊 腫及鈣化之風險,且建議穿塑身衣,以減少復胖後凹凸不 平等情,並經原告確認而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而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云云,難 認可採。又關於原告之乳房腫瘤、囊腫及脂肪壞死,是否 係因系爭手術所致,原告雖聲請送鑑定,然經本院囑託三 家鑑定機關為鑑定,均遭拒絕而未獲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 56至357頁、本院卷二第30、82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因系爭手術時有不當醫療行為,亦未 提出或說明原告之乳房腫瘤、囊腫及脂肪壞死與系爭手術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況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5年3月1 日至振興醫院就診時,就已知其右乳房有腫塊,而其長期 間未再至振興醫院回診,迄至000年0月間始再至該院就診 ,亦難認因其嗣後至長庚醫院切除腫塊,並再為以光滑面 圓形增高外型矽膠填充義乳手術,係因被告所為系爭手術 不當所致,或其乳房脂肪壞死係因系爭手術所致,而需持 續治療及再為手術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告知義 務,以及原告乳房有腫瘤、囊腫、脂肪壞死係因系爭手術 所致。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其係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有何不當醫療行為,致其乳房 有腫瘤、囊腫及脂肪壞死,而有須進行其所稱之治療及切
除手術,以及其有大腿部外觀變形凹凸不平亦係因被告所 為系爭手術行為所致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致其 受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然被告並無未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之義務,已如前述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實施之系爭手術與其主張患有乳 房腫瘤、囊腫、脂肪壞死、大腿部外觀變形凹凸不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