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曜暉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劉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73,579元本息,嗣經數次變更,最 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283元本息(見本院卷2第 5頁、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1段211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汐萬路 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進入汐萬路1段,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小洋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汐萬路1段由西北朝東南 方向直行至該處,B車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車
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300元、就醫車資3,6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並受有3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且自本件起訴時原告23歲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間共42年,以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計算,尚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 197,029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原告已賠償 林小洋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4,000元與所造成交通不便損害7 ,2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雖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 失,但僅屬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損害賠償 責任,共請求被告賠償4,682,28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未減速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應僅屬小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就醫車資沒有意見,但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 關,並非被告造成,且救護車來時原告還能站起來走路,無 須看護費用。又原告早已失業,應無薪資損失,且勞動能力 減損非因系爭車禍所致,再原告請求慰撫金及其他財產上損 害均過高,不符實際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A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進入汐萬路1段,適原告騎乘林小洋所有B車直行汐萬路1段 ,2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等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7918號卷第27-29頁、第33-53頁、第58頁、 所附證物袋),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3月2日新北市警汐刑字第10942 43754號函暨附件資料為佐(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刑案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61-66頁、第141-145頁),先 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查被告騎乘A車左轉與原告所騎乘直行B車碰撞,發生 系爭車禍,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 未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認被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1第147-148頁),足見被告對於 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無誤。被告空言其無過失,卻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續 性憂鬱症等傷害,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1頁)。又原告於107年8月21日 初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 斷持續性憂鬱症,並經規則治療6個月以上,仍持續呈現明 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減損 ,且原告求學經過雖有若干情緒與精神症狀,惟尚未達到至 精神科就診治療之程度,綜合原告過去史及臨床精神狀態結 果,其憂鬱症縱使非完全因系爭車禍所引發,但系爭車禍亦 為明顯啟動因素之一,兩者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可 視為惡化因素,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11日北市醫忠 字第109301817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109年3月12日北市 醫忠字第10932442400號函為佐(見刑案二審卷第101-132頁
、第151-152頁),並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無在精 神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17 日健保醫字第1080065213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為憑(見刑案二審卷第79-83頁),足認原告因系爭 車禍導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關,並非被告過失 所致等語,洵無可採,被告仍應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原告損害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 續性憂鬱症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及就醫車資3,600 元,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3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1第78頁背面),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原 告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傷,經醫囑須休養3週,治療 後仍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日常生活功能 、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減損,須仰賴他人照料,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前揭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細察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為「宜」休養3週 ,尚非原告所稱「須」休養3週,且經本院函詢汐止國泰醫 院回覆說明,關於醫囑宜休養3週,依原告傷勢應僅須部分 協助即可,但若有看護照顧更好,有汐止國泰醫院109年11 月10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5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 第84頁),尚難逕認原告宜休養3週期間內已達生活無法自 理,全賴他人看護照料程度,原告求償3週看護費用42,000 元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初次就診精神科 ,距系爭車禍於107年6月16日發生早已逾3週,雖經治療後 仍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日常生活功能、 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減損,仍與醫囑宜休養3週期間, 不得混為一談,無從憑以採認原告主張。
3.勞動能力減損
(1)查原告於107年6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出現焦慮狀態 、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避免地
出現不斷重複事件現場之感受或畫面等幻覺經驗,過度擔憂 事件再次發生,影響到日常作息,確有導致其日常生活功能 、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減損,應有達到3個月完全不能 工作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11日北市醫忠字 第1103015222號函供參(見本院卷1第116-117頁),佐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在職實際工作,有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麥 人字第000009號函暨附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第169頁及其 背面、第181-18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3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車禍發生時應適用之 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 整經過查詢資料足佐(見本院卷1第404-410頁),堪認原告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 ,核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依原告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參考「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就創傷事件後出現之情緒症狀,評估 其心理與行為障害比例為10%;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要點」進行評估,考量其受傷部位之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 (編碼214,超商店員)及受傷年紀(21歲)等因素,評估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依據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其符合項目「精神失能」第1-4項,失能等級7,有 臺大醫院110年8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63號函及回復 意見表足參(見本院卷1第140-14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 禍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至於原告僅依上開認定 失能等級7,自行參照學者論著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 %,有流於片面判斷之虞,相較於上揭鑑定結果係經實際診 察原告,並綜合評估影響原告勞動能力相關因素後所為判斷 ,難認有何更值採信之處,尚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依原告主張之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及本院前述認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42,240元(計算式:22,0001216%=42,240),且原告求 償自本件於108年11月26日起訴時之2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間共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970,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詳如附件所示),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勞動能力 減損請求期間已遠逾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未與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重疊,不生重複計算問題,自不影響原告 得同時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4.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持 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 定,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被告行為後 態度,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1第12-20頁),兼衡以原告大學畢業,於本院審理時為人力 公司約聘人員,受派遣至各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收入微薄勉 強維持生活,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見本院卷1第432頁); 被告高中肄業,於刑案二審時無業,失業幾個月,失業前做 空運出口,經濟來源為跟朋友周轉,家庭經濟小康,無須扶 養家人(見刑案二審卷第178頁),並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5.小結
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 1,343,173元(計算式:3,300+3,600+66,000+970,273+300, 000=1,343,17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固有過失,業如本院 前述認定,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前揭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可徵,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斟 酌雙方過失、原因力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成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可採,被告應賠償1,074,538元(計算式:1
,343,17380%≒1,074,538)。(七)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分擔
1.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告連同騎乘之林小洋所有B車倒地,且 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及原因力,業如本院前述認 定,參以前揭車損照片,堪認系爭車禍發生致B車受損,兩 造共同侵害林小洋所有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對林小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方賠償林小洋完畢後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方內部求償應分擔部分 ,惟此仍應以林小洋確實受有損害得請求兩造連帶賠償範圍 為限,如無證據證明屬兩造應連帶負責範圍,尚無內部求償 分擔可言。
2.原告固主張已賠償林小洋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4,000元與所 造成交通不便損害7,200元,並提出協議書、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就所謂交通不便損害,僅見原告 與林小洋於協議書內約定補貼費用,未有其他舉證證明B車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達實際不能使用情形及不能使用期間為 何,尚難逕認林小洋確實受有交通不便損害7,200元,且原 告與林小洋間協議書本無從拘束被告,兩造就此應無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言,原告雖已支付林小洋7,200元,仍不得向被 告求償分擔。
3.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更換,應予以折舊,始屬回復至損害未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又依行政院所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B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2第54頁),距系 爭車禍於107年6月16日發生時,B車已使用逾3年,且林小洋 支出維修費用共34,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含烤漆4,50 0元及其他品項29,500元。惟烤漆以外其他品項部分,本院 無從徒憑前揭估價單所載內容判斷包含工資金額若干,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均應以零件論列,須扣 除折舊後始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以零件29,500元換新扣除 折舊後餘額2,950元(計算式:29,5001/10=2,950),加計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4,500元,兩 造應連帶賠償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450元(計算式:2,95 0+4,500=7,450),參以前述說明,對於系爭車禍所致損害 ,被告應負擔8成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因造成原告或林小洋 損害而異,故原告僅得就此向被告求償分擔5,960元(計算 式:7,45080%=5,960),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1,074,538元,且就林小洋因系爭車禍所致B車損害,原告已 賠償林小洋完畢,得向被告求償分擔5,960元,被告共應賠 償1,080,498元(計算式:1,074,538+5,960=1,080,498)。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1第415 -4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新臺幣970,273元【計算方式為:42,24022.00000000=970,273.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