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號
SLDM,113,聲再,3,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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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峻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
0日所為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4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57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峻德(下稱聲請人 )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當時詐騙風氣還未像今時昌盛, 2本金融帳戶存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忙協助貸款,但聲 請人從頭到尾並未得到任何貸款金額。聲請人有殘障手冊及 重大傷病(永久思覺失調症),因年紀大且低學歷,施打防 疫疫苗身體不適,從事保全工作大多要求無前科之證明。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詐騙成員之一,有毀損聲請人個人名 譽,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第一 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檢具原判決繕本,然其刑事再 審狀之記載,僅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上揭裁定經本



院向聲請人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26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查。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是上揭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後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本院裁定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則聲請人補正之期限於113年2月 10日屆滿(但因遇例假日,延至113年2月15日),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 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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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