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宜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宜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宜承因犯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汪宜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 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 充「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汪宜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汪宜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