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6號
SLDM,113,聲,7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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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能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113年度執字第3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粘能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能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 前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粘能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本件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頁)、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 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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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