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8號
SLDM,113,聲,20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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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笠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 民國111年6月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核屬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 隔、對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罪數僅有3罪,且受定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限拘束,可資 減讓之幅度有限,故本院認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且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



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112年度簡字第47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112年度簡字第47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6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6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1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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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