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2號
SLDM,113,聲,15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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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政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政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 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 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3月9日)前所為 ,本院並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 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 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 較重於上開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為重(計 算式:6月+2年+3月=2年9月)。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件類型,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 定有期徒刑2年3月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 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 本件定執行刑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 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110年8月16日 (2次) 110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6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14號、第18190號、第1865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14號、第18190號、第186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1348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8號(自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1月4日羈押50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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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