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綾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110年度執字第43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綾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綾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中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 於113年1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因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要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 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9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 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5日 106年6月4日 105年9月30日至106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28號、109年度偵字第5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0日 110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7年1月3日 108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72號(編號1 、2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執字第4303號(130年7月8日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