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0號
SLDM,113,聲,110,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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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昌憲



具 保 人 王世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緩字第1號 卷內被告吳昌憲詐欺案內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發還具保人王世嬌具領,因該保證金係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59號案,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刑保工字第71 號收據繳納,本案緩刑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1 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 於113年2月15日以士院鳴刑順112聲1619字第1130203142號 函通知具保人勾選發還方式,並於113年2月17日發還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有前開函稿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案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本院自無 從再為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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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