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號
SLDM,113,簡,2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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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許元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
、150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元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宇、許元鴻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許元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5時



至6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 ,嗣二人先後進入前開店內,持萬用鑰匙開啟張君彥所有 之「標準07號」、「中巨12號」、「標準08號」等機臺零 錢箱,再接續竊取前開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柏宇、許元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5日上午4時至6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樂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嗣二人先後進入前開店內, 持萬用鑰匙開啟林敍緯所管領兌幣機之鎖頭,再接續竊取 該兌幣機內之零錢及紙鈔合計2萬1000元(含10元硬幣共1 萬2000元、50元硬幣共3000元、紙鈔共6000元)得手後離 去。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被告許元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張君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四)告訴人即證人林敘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111年10月3日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582號鑑定 書1份。
(六)111年10月5日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宇、許元鴻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 前開各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所為當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復 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為之,均屬接續犯而皆應僅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行竊 告訴人張君彥所有機臺零錢箱內財物部分,認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君彥林敍緯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7月 、9月、6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 稱乙刑期),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即入監接續執行甲、乙 刑期,甫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3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且為被告陳柏宇所不爭執 ,是被告陳柏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陳柏宇前開執行刑期包含與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 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就被告陳柏宇所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皆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違犯刑事案件經判處刑罰之素行狀況( 其中被告陳柏宇已排除前開構成累犯情狀部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渠等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 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君彥林敘緯 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始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許元鴻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 時即供稱:我跟陳柏宇竊取娃娃機臺的零錢一人一半,實際



分多少我忘記了,因為已經花光了等語,另被告陳柏宇於11 1年10月31日警詢時亦供稱:我們都是對分現金等語在案, 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未再爭執對分本案各次竊得贓款 之情,是渠等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自應各依前開規定平均 予以宣告沒收(即各人應宣告沒收所得金額為【4萬元+2萬1 000元】÷2=3萬500元),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萬用鑰匙並 未扣案,就此被告陳柏宇於本院訊問時則陳明本案萬用鑰匙 已經丟棄等語在案,核其既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衡情應無 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 亦難認被告陳柏宇所言不實,而該鑰匙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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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