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9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 犯部分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8 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69 至75、149至151頁)及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卷二第1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 75至8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葉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81 頁)。
⒋民事通常聲請保護令狀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見偵卷 第19至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有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見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 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③、④、⑤案均接續執行, 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迄至108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及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 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 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 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 ,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卷二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簡字第43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與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生變而生嫌隙,竟於111年10 月4日7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之居所樓下,對丙○○之母葉美珠恫稱見到丙○○一次就要打她 一次等語,故意透過葉美珠轉述予丙○○知悉,而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跟葉 美珠聽錯,其是要告訴人不要跟闖空門的男人在一起,是說 見到那個男的一次打一次,不是見到告訴人一次打一次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告知葉美珠見到告訴人一次 打一次之言語,讓葉美珠轉述予告訴人知悉乙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葉美珠結證屬實,而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 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 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 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此與單純在外揚言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亦明揭斯旨,是被告所涉犯 行事證明確,足認其前揭所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至 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核被告恐嚇其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自111年9月30日21時許起,接續 藉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2名友人,稱見到告訴人一次就打 一次部分,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詰諸告訴人自 陳其沒有留存該等LINE訊息,亦不知朋友姓名等語,自難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刑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