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豪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許硬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宜興街9巷口,見多輛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車 輛暫停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林泓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貨車(下稱 本案勤務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駕駛 座車門,並以原置於該車內之鑰匙,發動本案勤務車引擎後 ,駕駛本案勤務車離去,竊取本案勤務車得手。嗣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年 度偵字第11029號卷〈下稱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3至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 8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75至77 頁)。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截圖13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1月26日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33、35、37、3 9至46、47至49頁)。
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審 易字卷〉第35頁),經本院送請上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 鑑定結論載稱:「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行 為時,係因其精神障礙(即思覺失調症),而有刑事責任能 力減損之情狀,綜言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呈現顯著減損之情形(即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狀)」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21日北市 醫松字第112307969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3頁),該份報告是精神科專業醫師 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 力評估,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 ,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 資料。從而,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病史 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 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條例、傷害、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考量被告本身為思覺失 調症患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家裡,定期 回醫院就診、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監護宣告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 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 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 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 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 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 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 ,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 被告因為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如前所述。又根據被告疾病史及精 神科診療史所呈現,被告不僅接受精神科治療之規則性以及 服藥遵從性仍亟需加強,其歷次發病亦係使用安非他命而造 成精神病復發,而發病後被告亦無法避免自己再犯危害他人 ,因此,該院鑑定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其精神障礙及安非他
命濫用此雙重影響有關,被告有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於本案所犯竊盜 犯行亦僅科以拘役之刑,已如前述,被告所犯非屬重罪。參 以被告業於000年00月間自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目前 規律2週回診1次,與父親甲○○同住並由父親陪同前往就醫, 且有按時服藥,目前精神狀況良好,沒有異常行為等情,分 據被告及輔佐人甲○○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並簽名, 精神狀況良好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73至78頁),堪認被告及輔佐人所述情節屬實。 是以,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 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治療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 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 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 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再佐以執行機 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 罪之虞。基上,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 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 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四、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公務小客貨車1輛,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2項、第3項、第9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