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青育與王貿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搭乘曹 偉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由胡臻賢承包施作之建築工地(下稱 案發工地)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王貿宏、曹偉恩所 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先由林青育、王貿宏 下車前往案發工地勘查地形後,再由曹偉恩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駛離案發工地。至同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曹偉恩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 返回案發工地,由曹偉恩在外把風接應,林青育、王貿宏則 於下車後翻越案發工地之圍籬進入案發工地內,並自案發工 地地下1樓及3樓處,以案發工地內所擺設之不詳工具,竊取 放置於案發工地內之電纜線約4捆得手後,搬運至曹偉恩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曹偉恩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青育、王貿宏離開案發工地。
二、林青育、王貿宏、曹偉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 0日凌晨1時50分許,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再次到達案發工地,3人均下車 翻越案發工地之圍籬進入案發工地內,並自案發工地地下1 樓及3樓處,以案發工地內所擺設之不詳工具,竊取放置於 案發工地內之電纜線約4捆得手後,搬運至曹偉恩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曹偉恩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青育、王貿宏離開案發工地。
三、林青育、王貿宏、曹偉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
1日晚間10時許,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再次到達案發工地,3人均下車翻 越案發工地之圍籬而進入案發工地內,並自案發工地7樓處 ,以案發工地內所擺設之不詳工具,竊取放置於案發工地內 之電纜線約4捆得手後,搬運至曹偉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內,曹偉恩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 宏離開案發工地。
四、案經胡臻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林青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貿宏、曹偉恩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曹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往返案發工地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工地旁 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工地內監視器擷圖照片共58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案依上開案發工地旁道路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7頁),案發工地是以鐵 製圍籬用以區隔內外,若不攀越該鐵製圍籬,無法進入案發 工地內,被告亦自承是攀爬鐵製圍籬進入案發工地(見偵查 卷第141頁),故該鐵製圍籬顯係為防閑之目的而設,依前 開說明,當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以攀越之方式踰越該 鐵閘大門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王貿宏、曹偉恩間,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是在不同時 間所為,其行為客觀上亦屬可分之不同行為,可認被告是基 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再參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參與人數、 竊盜手段,及告訴人所證述因被告與王貿宏、曹偉恩竊盜行 為所受損害數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偵查卷第29頁 )。復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因本案而自曹偉恩處 分得為4,000元之犯罪所得利益(詳如沒收部分所述)。暨 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 雖是基於不同犯意,於不同時間所為,但其罪質與侵害法益 均相同,且是於密集之數日間所實施,犯罪手法亦屬相同,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 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查被告與王貿宏、曹偉恩 就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共約12捆(即各次 約4捆),是由曹偉恩持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分予被告 4, 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41頁),並與曹 偉恩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4頁)。是被告與王貿宏 、曹偉恩共同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即將該電纜線交予曹偉恩 處理,被告自曹偉恩處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情,應 可認定。被告所分得犯罪所得4,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 予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