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心琳(原名呂蕊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心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心琳(原名呂蕊琳)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2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2 2日、24日更犯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 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 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 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士 檢迺執寅113執聲116字第113900756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 期內之110年11月22日、24日更犯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等罪 ,經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2萬元、5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2年12月7日 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曾瑋翔」指示前 往拿取共犯王俊仁放置在路旁草叢、建物冷氣機後方內有詐 欺款項之牛皮紙袋,再將之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而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而後案則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m」之幫助行 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對後案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實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再進而提領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而為共同洗錢之犯行。二者雖罪
名有所不同,然均為詐欺、洗錢等相同犯罪,亦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罪。再考量受刑人於後案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3名被害人分別受有38萬6 ,000元、9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從受刑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匯出,而難以追回不法贓款或追 蹤不法贓款之流向,所為對後案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法益 侵害,及對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所帶來之危害,絲毫不亞於前 案,尚難僅因前、後案一屬拿取轉交共犯放置詐欺款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一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及共 同提領詐欺款項之正犯,即遽謂受刑人有何知所悔悟之情。 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開始未達10月,旋即再犯罪質相同之 後案,難認受刑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 ㈣又受刑人歷經前案之詐欺、洗錢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 洗錢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 害甚鉅,且受刑人於後案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有另設定他人 之銀行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於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然受刑人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為圖得每月8萬元之報酬 ,猶仍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為實際獲取4萬元之報酬,進而提領該帳戶內之他人遭詐騙 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使被害人等蒙受甚鉅之財產損失,並致 使被害人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可見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 而有所警惕,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 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