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42號
SLDM,113,審金簡,42,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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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 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 但增加告訴人甲○○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尚無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檢 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和解書(見偵卷第177、 181頁)存卷可考,見有悔意,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出口貿易,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 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77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 勵來茲。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明:伊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103頁)等語,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衡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所 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至被告帳戶,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出(見偵卷第101頁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



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轉匯出,即非被告所有, 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 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文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溫先生專員Noah」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隨即以LINE暱稱「Leo Lee李/財務規劃主治專家」、「co inmarketcap財務部門」等名義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9月6 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乙○○旋由原幫助之犯 意提升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故意, 依「溫先生專員Noah」之指示,於111年9月6日21時28分許 ,自本案帳戶匯款5萬元至吳明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25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發現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共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6日19時14分許及19時16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及3,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被告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匯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溫先生專員Noah」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操作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5萬3 ,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署112年11月17日詢問筆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 適當之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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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