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虹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大麻植株貳株、易施肥壹罐、施蓮活力素壹罐、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虹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紫光燈」之記載,應 予刪除。
⒉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使用紫光燈照射」之 記載,更正為「使用陽光照射」。
⒊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手 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虹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虹富所栽種之大麻植株2株,其種子已出苗甚至已成株 ,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此有扣押物品及採證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勘認被告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
㈡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審酌 被告僅栽種大麻植株2株,且均屬幼株狀態、尚未收成即為 警查獲,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 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 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 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 而持有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住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法律對於此一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以緩解自身病症之目的,上網自 學並購買工具栽種大麻,然其僅栽種大麻植株2株之數量非 多、栽種期間非長,且均屬幼株狀態、尚未收成即為警查獲 ,尚未臻至擴散流通之地步,核其於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長 期、大量栽種大麻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 體情狀,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 定刑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僅因為供自己施用而取得大麻種子進行栽種,犯罪 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素行,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栽種毒品之 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 揭鑑定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並非第二級毒品,應認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又 扣案之易施肥1罐、施蓮活力素1罐、手機1支,皆為被告所 有供其栽種大麻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電子煙1支、大麻煙彈1個,雖 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7號
被 告 黃虹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虹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 上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名稱:「IWRKDJ T」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後,陸續上網陸續購買栽 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長紫光燈、肥料及活力素等器具,備妥 栽種大麻所需器具後,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購入之上述栽種大麻器具,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連同育苗棉置入裝有水分之寶特瓶內 等待發芽,並使用紫光燈照射,每2、3天施肥1次,栽種第 二級毒品大麻植株2株。嗣於同年10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 上址住處為警搜索,並當場查扣大麻植株2株、易施肥1罐、 紫光燈1盞、施蓮活力素1罐、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電子煙1 支、大麻煙彈1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虹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大麻植株2株、易施肥1罐、紫光燈1盞、施蓮活力素1罐、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電子煙1支、大麻煙彈1個等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電子煙、大麻煙彈等物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植株2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易施肥1罐、紫光燈1盞、施蓮活力素1罐等物,為供被 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