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印文各貳枚、偽造之「吳宗明」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熯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林熯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大』)於民國112年8月 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銀河車 隊-美國』、『銀河車隊-K』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 與『小智』、『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K』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6行關於「嗣林熯錡則依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智』之指示,將蓋有偽造『長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棟樑』印文、經手人『吳 宗明』印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
契約交予謝昭賢,並向謝昭賢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記載,更正為「再由林熯錡依『小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謝昭賢收取現金20萬元後,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私文書各1 份交付予謝昭賢而行使之,隨後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在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之某處巷子裡,交由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熯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及合作契約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上,分別偽造「長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吳宗明」之印文,及 偽簽「吳宗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智」、「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K」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欺取 財,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謝昭賢受 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 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洗 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及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長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上,偽造「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之印文各2枚;偽造「吳宗 明」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及合作契約各1份,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謝昭賢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報酬,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謝 昭賢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小智」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①「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112年度偵字第28777號卷第37頁 2 合作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印文各1枚。 112年度偵字第28777號卷第39至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77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帳號暱稱「銀河車隊-美國」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貴院審理中)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林熯 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沄貞」向謝昭賢佯稱可以交付資金作為股票投資云云 ,致謝昭賢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 10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統一 超商胡適門市)面交款項。嗣林熯錡則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小智」之指示,將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代表人「李棟樑」印文、經手人「吳宗明」印 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合作契約交 予謝昭賢,並向謝昭賢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謝 昭賢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昭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熯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二、核被告林熯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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