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9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慧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慧敏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貝 納頌拿鐵咖啡1 罐、柳丁1 袋、黑橋牌經典肉包1 包等物,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羽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非高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98號
被 告 鄭慧敏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貝納頌拿鐵咖啡1罐、 柳丁1袋、黑橋牌經典肉包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220元),得 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 逕行步出店門口。嗣鄭慧敏行經店門口遭店員發覺上開情事而 將其攔住,復由店長劉羽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扣上開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取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而未結帳乙事,惟先辯稱:伊不是要偷東西,伊是要去買東西云云,後改稱:伊承認伊錯了,伊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2 告訴人劉羽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