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8號
SLDM,113,審簡,4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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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關於「上午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7時23分 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警方扣案 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昭民,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274號卷第27頁);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聲寶牌窗型冷氣機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昭民,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賣上開冷氣 機所得贓款新臺幣1,020元,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供稱:已經歸還回收場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經三豪回收場負責人汪煒傑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74號
  被   告 陳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盛宏空 調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劉昭民所 管領之聲寶牌窗型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即將該冷氣機放置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后座,並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豪 回收場,以1,020元之售價變賣予上開回收場之負責人江煒 傑,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劉昭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昭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 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江煒傑證述明確,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冷氣,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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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