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4號
SLDM,113,審簡,34,2024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妨害秩序」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丙○○為00年00月出生,而蘇0財、黎0翔及 邱0億,則分別為94年1 月、94年5 月、00年0 月生,於行 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又因被告與蘇0財、黎0翔及邱0億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案為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150 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雖係3 人以 上在公眾場所共同施強暴而為傷害行為,然係對於特定之人 (即告訴人甲○○)為之,且時間為深夜2 時許,又依卷內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除一適巧行經該處之車輛外,別無任 何與雙方均不相識之他人在場,犯罪時間又屬短暫,是依現 場情事以觀,尚難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則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 罪責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 加重妨害秩序罪,即有未洽,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 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夥同他人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 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球棒1 把,乃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少年蘇○ 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少年黎○翔(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案少年邱○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吳○雅(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外人林○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案被 告李倉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號MPM-378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共計6台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5日2時1 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適案 外人高靖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 人林○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劉○安(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行經上開地點,因丙○○與林○婷曾 有感情糾紛,丙○○及同案少年蘇○財、黎○翔、邱○億(前揭 少年少年3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竟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多 人分以徒手、持棍棒(未扣案)及持安全帽(未扣案)等方 式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及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辯稱「小安」才是林○婷之前任男友云云。 2.坦承從機車中拿出木 棍。 3.曾將木棍交予蘇○財。 4.黎○翔持安全帽。 5.坦承有動手攻擊告訴人 甲○○。 6.蘇○財持木棍攻擊告訴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蘇○財持球棒攻擊告訴人。 2.邱○億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3.目擊被告丙○○、邱○億、黎○翔、蘇○財有攻擊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被告丙○○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高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詞。 1.左列證人係林○婷之現任男友。 2.對方其中1人係林○婷之前任男友。 6. 證人劉○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1.對方其中1人係林○婷之前任男友。 2.告訴人遭共遭對方3人 動手攻擊,其中邱○億 持安全帽攻擊、另有1 人持木棍攻擊。 7. 證人及同案少年邱○億於警詢時之證詞。 1.被告丙○○係林○婷之前任男友。 2.與被告追逐告訴人等人 並攔下、攻擊。 3.左列證人使用安全帽為 攻擊之工具。 4.左列證人自承攻擊告訴 人。 8. 證人及同案少年蘇○財於警詢時之證詞。 1.己方共騎乘6台普通重 型機車;對方共騎乘2 台普通重型機車。 2.左列證人與被告丙○○ 持木棒攻擊告訴人。 3.邱○億、黎○翔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9. 證人及同案少年黎○翔於警詢時之證詞。 1.與被告追逐告訴人 等人並攔下、攻擊。 2.左列證人自承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10. 證人林○蓁於警詢時之證詞。 被告丙○○與黎○翔、邱○億、蘇○財有動手。 11. 證人吳○雅於警詢時之證詞。 左列證人搭乘邱○億所騎機車到場。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聚眾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112年1月5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與少 年蘇○財、黎○翔、邱○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其所涉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與 少年蘇○財、黎○翔、邱○億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