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2號
SLDM,113,審簡,17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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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育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基於 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盜 刷信用卡以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饒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15至19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饒育 宗所詐得者為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 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依上說明,應屬財 產上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相同時、地,接連盜刷拾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VISA 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4次以獲取不法利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所拾獲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係他人遺失之物品 ,竟予以侵占入己並盜刷而詐欺得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劉丞浩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調解筆錄 及收據存卷為憑,而所侵占之物亦經交付警方扣押後依法發 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 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製作大理石外牆,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本件被告饒育宗所侵占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利益,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劉丞浩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 完畢,同前所述,此賠償固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其所賠 償金額已達前揭犯罪實際所得利益之價值,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被   告 饒育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育宗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店」內,拾獲劉丞浩所遺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9分、15時16 分及15時17分許,再以手機在網路GOOGLE-PLAY商店上,刷 卡購買GOOGLE遊戲點數,刷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500元、100元及100元,並於該商店網站上輸入劉丞浩 所有上開金融卡卡號資料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劉丞浩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劉丞 浩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經 劉丞浩發覺遭盜刷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丞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育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丞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 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及被告



遭盜刷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饒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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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