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4號
SLDM,113,審簡,124,202402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苡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 證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論罪科刑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與前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 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欲供己施用而購入 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持有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34.7465公克,尚非少數,實值非難,又其 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



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9.0%、純質淨 重34.7465公克)。
2.果汁包3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56.322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 純質淨重)。
3.K盤(摻有愷他命殘渣之白色長方形扁盒)1個(檢出愷他命成 分)。
4.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 5.電子磅秤1個。
6.夾鏈袋1包(共21個)。
7.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14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孟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7 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WAVE夜店,以新臺幣4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6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欲供己施 用,嗣於112年10月2日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百齡橋重慶北路 匣道,為警攔查,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4. 746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6包(總淨重56.322公克 、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殘渣之白色長方形扁盒及塑膠手機保護殼各1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包及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於同日3時30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 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白色長方形扁盒及 塑膠手機保護殼各1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6包扣案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4.746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殘渣之白色長方形扁盒及塑膠手機保護殼各1個、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6包(總淨重56.322公克),均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持有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而非販賣等語。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者, 本件報告機關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販毒帳冊或對話紀錄截圖 ,亦查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亦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