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為滿足己欲,對於受自己監督之告訴人丙 為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猥褻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及態 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醫院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 ,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之1第1 項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AW000-A11158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均 任職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甲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企劃管理室 (下稱企管室),甲○○擔任企劃管理組組長,丙 則時任企 管室研究助理(非正職),其係因公務、業務關係,而對丙 負有監督權責之人,詎料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6或7日19時許,在上址企管室組長辦公室內, 利用其組長身分,及其亦參與企管室職務代理職缺徵選面試 之權勢機會,藉口指導丙 考試方向,告知丙 轉正職之好處 ,並宣稱自己有辦法幫丙 轉正職,詢問丙 要如何回報云云 ,藉以彰顯自己之權勢,進而刻意與丙 談論其生殖器外觀 、大小等腥羶話題,遂拉下褲頭拉鍊及內褲,裸露其生殖器 予丙 觀覽,並要約丙 「可以用嘴或用手來試試看」,而對 丙 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約與丙 談論準備職代考試問題,進而將話題導向腥羶,並對丙 裸露生殖器,問丙 「要摸一下嗎」等語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羅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㈠丙 多次告知證人自己遭被告性騷擾,以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被告猥褻經過之事實。 ㈡丙 為保有工作,爭取轉正職機會,長期選擇隱忍,但本案發生後,丙 壓力大到去看心理醫生之事實。 四 甲醫院112年5月24日函所附函詢事項回覆表、112年8月16日函各1份 ㈠被告係企管室企劃管理組組長,與丙 有長官、部屬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確實參與「雇二等企劃推廣員」(職務代理職缺)徵選,對考試結果有影響力之事實。 五 甲醫院112年2月8日申訴審議決議書、112年5月12日申復審議決議書各1份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言語性騷擾丙 ,露出生殖器,詢問丙 是否要碰觸其生殖器等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對丙 具有權勢關係,且被告確實於知悉丙 意欲報考職代後,以考試官之一之身分,對丙 為本案之侵害行為,該當於明示、暗示性要求,作為勞務契約成立之交換條件之事實。 ㈢丙 於本案案發後身心深受影響,進而轉往精神科求助之事實。 六 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醫院112年8月29日函所附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 丙 原因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就診,但案發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發生,並產生輕型認知障礙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同法第 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然查,被告係在其辦公室內對 告訴人裸露生殖器,期間並欲前往關門,此為告訴人供陳在 卷,核與被告所辯其僅欲予告訴人觀覽乙詞相符,尚難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意圖,與同法第234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