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若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查 扣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6 62號),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 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 ,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
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因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吸食 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基此,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