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號
SLDM,113,交易,3,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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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聰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聰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 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張連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江聰維見狀閃避不及,其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張連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張連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 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 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江聰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 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連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有證據能力:
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 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監視器影像光 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確認上開影像有無遭剪接之 情事,勘驗結果可見影像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為 被告所是認,且影像均連續無中斷,而未有遭剪接之狀態乙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無遭剪輯或變更之情況,復無違法取 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聰維(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詢問事故經過情形時稱 :我當時沿中山北路一段要往新市鎮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地點,當時對方機車與我並行在我右邊的外側車道, 靠近內側車道處,因為我要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我忘記打 方向燈,我慢慢要切,對方也沒有讓我。轉過去後,對方就 撞擊到我我車子右後處,我也不知道怎麽撞的(偵卷37頁) 。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中山北路一段要往新市鎮方向 直行於內側車道,於事故地點,當時對方機車與我並行在我 右邊的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對方自己跌倒來撞到我 。我懷疑他沒有剎車。他無照駕駛機車撞到我汽車等語(偵 卷第8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 被告駕駛6671-K9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告訴人張連富 (下稱告訴人)騎乘CQJ-607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發生碰 撞,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供稱:無意見(偵卷第63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未看到右 邊的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告訴人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31頁)、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35 頁)、談話記錄表2份(偵卷第37-39頁)、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第41-4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7:10:25至7:10 :26】: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並行,被 告的左前輪位於白色虛線上,然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往右靠,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1日勘驗紀錄表(偵卷第75-76 頁)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6頁),而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與其向左側 倒地時之狀態相符,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偵卷第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坐在駕 駛座這邊,看不到右邊的告訴人,有沒有發生碰撞我不知道 ,我已經過去了才聽到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認本 院上開勘驗之內容確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畫 面。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 在其右側,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 向,而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雖溼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尚良好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 可參。被告行經本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由內側車道 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並行於右方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碰撞告訴人機車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3 821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71-7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係在



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併衡以被告之無犯罪前科素行 、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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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