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74號
SLDM,112,金訴,874,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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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05號、第197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第3
0491號、第30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四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 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 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 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 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 2年間6月5日起,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依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东」指示至不同超商領取 包裹,而為以下犯行:
㈠甲○○與「陳东」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王淑惠、乙○○施以詐術,致王淑惠、乙○○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甲○○則依據「陳东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王淑惠、 乙○○所寄出之包裹,並依據「陳东」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廁所內,而提供予「陳东」使用,並至統一超商 ATM輸入「陳东」所給之序號及密碼,領取每件包裹報酬1,5 00元,共計3,000元。
 ㈡甲○○與「陳东」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东」 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田湘玲、許珮珍高○霏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甲○○對於高○霏 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施以詐術,致許珮珍高○霏陷於 錯誤,王湘玲因配合警方而假意應允,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麥當勞甜心卡、提款 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甲○○則依據「陳东」指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田湘玲、許珮珍高○霏所寄出之包裹,並依據「陳东」指示,將該包裹放 置於指定之公園廁所垃圾桶內,而提供予「陳东」使用,並 至統一超商ATM輸入「陳东」所給之序號及密碼,領取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包裹報酬1,500元,共計3,000元。 ㈢甲○○與「陳东」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东」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曼懿、陳櫻嬋 、劉俐嫈、丁○○、呂宥德林○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無事證足認甲○○對於林○蘋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 吳銘志張文棋、方伊廷張永翰朱羿嘉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旋遭「陳东」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 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許珮珍高○霏、張永翰朱羿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及呂宥德林○蘋吳銘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三「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 符而可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謂被告與「陳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G(九龙 、宏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為上開行為,而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他臉書名稱叫「陳东」,我先用臉書跟他聯絡,後來他叫 我加他飛機,加完後我看到他的暱稱叫「大G」等語;於本 院供稱:一開始是「陳东」聯絡我,指示去領包裹及領取完 後放置地點,後面我沒有領到報酬,後來「陳东」也不見, 後來我看到「大G」也應徵找人領取包裹的工作,我不記得 領取的日期是何人叫我去領包裹,我只記得最前面是「陳东 」要我去領包裹,我不記得哪一天沒有領到報酬,「陳东」 與「大G」沒有重疊,我也不知道「陳东」與「大G」是否是 同一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30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 卷第52頁),「陳东」與「大G」似為同一人或似為先後指 示被告之人,已難認被告與「陳东」係與「大G」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 再者,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其等受害之事實,而統一超 商府中門市、西武門市、溪崑門市、庄研門市、港華門市內 及其附近監視錄影擷圖,也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1 4日、17日、22日在上開門市,取得內有告訴人王淑惠、乙○ ○、許珮珍高○霏、被害人田湘玲之上開提款卡、信用卡、 麥當勞甜心卡包裹之事實;如附表三證據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只能佐證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告訴人王淑惠、乙○○、許珮珍、高 ○霏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綜上證據,不能排除與 被告聯繫、詐欺被害人及「陳东」之人,實係同一人分飾多 角所為,並不能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



多角之「陳东」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公訴意旨雖就如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被告詐取被害人田湘玲、告訴人許珮珍高○霏部 分漏未論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雖新增第15條之1規定:「(第1 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 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於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其就上開部分所為尚無前 揭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未遂罪之2罪名間;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罪名間,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及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數罪間,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有 異,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田湘玲並未陷於錯



誤,係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本院衡酌其情,認與既遂犯尚屬 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㈥被告於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犯 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 取金錢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竭力與告訴人王淑惠、乙○○、 高○霏、呂宥德林○蘋吳銘志張文棋、方伊廷張永翰 、被害人劉俐嫈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卷第10 5頁至第13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卷第33頁、第34頁、 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35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美容、計程車司機,月入4萬5,000元至5萬 元,配偶目前懷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近、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



表四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堪認被告積極彌補 損害,良有悔意,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就如 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乙○○、高○霏、呂宥德林○蘋吳銘志張文棋、方伊廷張永翰、被害人劉俐嫈所為和解條件尚 未履行,為兼顧其等權益,爰參照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前開調解、和解內容以為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緩刑條件欄 所示),以維告訴人乙○○、高○霏、呂宥德林○蘋吳銘志張文棋、方伊廷張永翰、被害人劉俐嫈權益,並觀後效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乙○○、高○霏 、呂宥德林○蘋吳銘志張文棋、方伊廷張永翰、被 害人劉俐嫈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命被告應依附表四緩刑條 件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乙○○、高○霏、呂宥德林○蘋、吳銘 志、張文棋、方伊廷張永翰、被害人劉俐嫈支付損害賠償 ,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 告訴人乙○○、高○霏、呂宥德林○蘋吳銘志張文棋、方 伊廷張永翰、被害人劉俐嫈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乙○○、高○霏、呂宥德林○蘋吳銘志張文棋、方伊廷張永翰、被害人劉俐嫈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乙○○、高○霏、呂宥德林○蘋吳銘志張文棋、方伊廷張永翰、被害人劉俐嫈得於取得 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 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效果,併此敘明。
 ㈨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被 告擔任詐欺犯行取簿手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 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被告稱每 領取1個包裹之報酬為1,500元,112年6月22日未領取報酬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405號 偵查卷第20頁),被告固先後於112年6月7日、14日、17日 、22日領取5個包裹,惟於112年6月22日並未獲取報酬,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2年間6月5日起,加入「陳东」、「大 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取包裹供「陳东」詐欺他人使用,被告於聯繫過程 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 匯入帳戶內贓款,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不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已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僅係依照 「陳东」之指示提領包裹及將包裹放置在「陳东」指定之地



點,過程中並未接觸「陳东」以外之人,有無進一步加入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陳东」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相繩。
 ㈡追加起訴意旨固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領取 告訴人王淑惠、乙○○、被害人田湘玲之包裹行為,認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查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裝有告訴人王淑惠、乙○○、被害人田湘玲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麥當勞甜心卡之包裹,並放置在「陳东」指定地點,但 被告僅領取包裹,並未經手任何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 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 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陳东」 已著手以告訴人王淑惠、乙○○、被害人田湘玲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麥當勞甜心卡著手為前述洗錢行為,難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犯行,是 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淑惠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淑惠部分)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田湘玲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田湘玲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珮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珮珍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霏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高○霏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曼懿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曼懿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櫻嬋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櫻嬋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俐嫈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俐嫈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丁○○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呂宥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宥德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蘋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銘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銘志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張文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文棋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方伊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方伊廷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張永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永翰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朱羿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朱羿嘉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段 寄出時間 領取時間 、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王淑惠 由「陳东」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代工廣告,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云云,適王淑惠於112年5月31日瀏覽網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密碼。 112年6月5日17時14分許 112年6月7日12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府中門市 ①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7474卷第7頁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7474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③監視錄影擷圖(112偵67474卷第63頁) 2 告訴人乙○○ 由「陳东」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代工廣告,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云云,適乙○○於112年6月8日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密碼。 112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 112年6月14日16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西武門市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2178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2178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3頁) ③監視錄影擷圖(112偵22178卷第55頁至第58頁) 3 被害人田湘田湘玲加入其母之前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 ID:ts740,對方向田湘玲佯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田湘玲配合警方假意應允,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將其麥當勞甜心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112年6月15日12時37分許 112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①被害人田湘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3905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3905卷第43頁至第56頁反面)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偵63905卷第18頁至第34頁) 4 告訴人許珮珍 由「陳东」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代工廣告,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云云,適許珮珍於112年6月15日19時2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密碼。 112年6月15日20時45分許 112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庄研門市 ①告訴人許珮珍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8405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405卷第203頁至第213頁) ③監視錄影擷圖(112偵19730卷第17頁至第20頁) 5 告訴人高○霏 由「陳东」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代工廣告,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云云,適高○霏(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甲○○對於高○霏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於112年6月20日16時、17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提供提款密碼。 112年6月20日19時4分許 112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港華門市 ①告訴人高○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8405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405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③監視錄影擷圖(112偵18405卷第43頁至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被害人方曼懿 「陳东」於112年6月7日9時8分許,以簡訊佯稱可低利借款,但因帳戶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方曼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淑惠) 112年6月7日16時23分許 40,000元 ①被害人方曼懿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7474卷第11頁至12頁) ②LINE對話擷圖(112偵67474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③王淑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67474卷第15頁至第17頁) 2 告訴人陳櫻嬋 「陳东」於112年6月7日9時55分許,以簡訊佯稱可貸款,但因帳戶錯誤而須匯款云云,致陳櫻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淑惠) 112年6月7日16時23分許 10,000元 ①告訴人陳櫻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7474卷第9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112偵67474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③王淑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67474卷第15頁至第17頁) 3 被害人劉俐嫈 「陳东」於112年6月7日14時9分許,以簡訊佯稱可貸款,但須匯款云云,致劉俐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淑惠)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許 30,000元 ①被害人劉俐嫈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7474卷第10頁) ②LINE對話擷圖(112偵67474卷第44頁至第54頁) ③王淑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67474卷第15頁至第17頁) 4 被害人 丁○○ 「陳东」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梨山賓館住宿資訊系統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始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6月15日21時6分59秒 99,987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2178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12偵22178卷第69頁) ③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2178卷第87頁至第89頁) 5 告訴人 呂宥德 「陳东」於112年6月17日21時20分許在呂宥德瀏覽臉書販賣平台時,傳訊息留言稱交易前需先通過認證,再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主任致電佯稱需輸入認證碼認證帳戶,致呂宥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珍)。 112年6月17日22時34分11秒 49,985元 ①告訴人呂宥德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730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9730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許珮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730卷第39頁) 112年6月17日22時37分37秒 49,986元 112年6月17日22時43分30秒 20,970元 6 告訴人 林○蘋 林○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甲○○對於林○蘋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於112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陳东」來電佯稱購物帳號權限有異無法買賣,互加LINE好友後,再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詐稱可協助解除旋轉拍賣帳號異常狀態云云,致林○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珍)。 112年6月17日22時46分20秒 29,123元 ①告訴人林○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730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②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9730卷第59頁) ③許珮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730卷第39頁) 7 告訴人 吳銘志 「陳东」於112年5月29日14時32分許以簡訊傳送富邦金融可提供貸款訊息,吳銘志收到簡訊後與之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因帳戶身分訊息與帳號不符,需匯款儲值貸款額度解凍云云,致吳銘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珍)。 112年6月16日18時38分18秒 40,000元 ①告訴人吳銘志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730卷第65頁至第68頁) ②吳銘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112偵1973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③許珮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730卷第41頁) 8 被害人 張文棋 張文棋於112年6月23日15時許瀏覽「陳东」臉書暱稱「Gloria Chang」佯稱拋售IPAD之貼文,致張文棋陷於錯誤與LINE帳號「emy6688」之「陳东」互加好友,談妥價格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霏)。 112年6月23日20時33分0秒 15,000元 ①被害人張文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8405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8405卷第90頁) ③張文棋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Gloria Chang」FACEBOOK頁面擷圖(112偵18405卷第87頁至第89頁) 9 被害人 方伊廷伊廷於臉書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陳东」於112年6月23日20時22分許致電方伊廷,佯裝要購買物品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無法下單,再佯裝中華郵政客服去電稱可協助申請網路銀行方便網路買賣,致方伊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陳东」因此得知方伊廷網路銀行之真實帳號、密碼,再自行將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霏)。 112年6月24日0時1分許 50,000元 ①被害人方伊廷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8405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②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內頁明細、手寫轉帳時間明細(112偵18405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③方伊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112偵18405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10 告訴人 張永翰 「陳东」於112年6月23日16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張永翰,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再佯裝CAROUSELL平台客服稱未簽交易保障協議,要求張永翰依銀行人員指示,旋以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張永翰,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霏)。 112年6月23日20時43分許 30,000元 ①告訴人張永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8405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8405卷第129頁) ③張永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112偵18405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11 告訴人 朱羿嘉 「陳东」於112年6月23日20時9分許,佯裝網拍平台旋轉拍賣買家,告知朱羿嘉因先前與之交易導致資金被凍結,要求朱羿嘉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云云,旋致電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詐稱可打開銀行個資協助拍賣平台驗證云云,致朱羿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霏)。 112年6月23日20時12分許 49,105元 ①告訴人朱羿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8405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朱羿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112偵18405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112年6月23日20時13分許 13,98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緩刑條件 1 乙○○ 甲○○應於乙○○賠償給付第三人丁○○就本案被詐欺之損害賠償金額9萬9,987元範圍內之金額後,給付同額金額予乙○○。 2 高○霏 甲○○應給付高○霏4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行匯款2,000元至高○霏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呂宥德 甲○○應給付呂宥德1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行匯款2,000元至呂宥德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蘋 甲○○應給付林○蘋2萬9,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行匯款2,000元至林○蘋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吳銘志 甲○○應給付吳銘志4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行匯款2,000元至吳銘志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張文棋 甲○○應給付張文棋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行匯款2,000元至張文棋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方伊廷 甲○○應給付方伊廷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行匯款2,000元至方伊廷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張永翰 甲○○應給付張永翰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行匯款2,000元至張永翰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劉俐嫈 甲○○應給付劉俐嫈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行匯款2,000元至劉俐嫈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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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