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33號
SLDM,112,金訴,83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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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
6、11581、119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與鄭謹評(Te legram暱稱「火寶」)、Telegram暱稱「賓利」、「小偉」 、「東方不敗」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鍾春梅、馮紀維、林佳輝莊雅玲陳皓偉莊志峰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再由許家齊依「東方不敗」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贓款(即負責 擔任「1號提款車手」工作),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前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許家 齊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 ),許家齊因而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另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欣妤 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許家齊再依指示 取得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3)等帳戶之提款卡,並至 自動櫃員機領得前開詐得贓款後(陳欣妤遭詐騙之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許家齊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旋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2時40分 許,適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35巷口當場查獲,且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鍾春梅、馮紀維、林佳輝莊雅玲莊志峰陳欣妤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春梅、馮紀維、林 佳輝、莊雅玲陳皓偉莊志峰陳欣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5張、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8張、扣案手機採證照片19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下稱偵8336號卷,第54至59頁、 第62至66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0頁、第81至131頁)與 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許家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惟僅增訂第4款規定之加重情狀,就本案所涉同條項第2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就附表一 編號7部分,雖同請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既遂罪責,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7所 示告訴人陳欣妤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內,乃由被告負責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將領出贓款層轉交付予其他共犯 ,其作用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 領取轉手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 既於112年3月19日甫領得陳欣妤所匯部分款項即為警查獲 ,檢警尚得明確查知該贓款來源及所在,自難認其已完成 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仍應屬於未遂階 段,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鄭謹評、Telegram暱稱「賓利」、「小偉」、「東 方不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二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 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有關洗錢部分,本皆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原尚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



,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7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莊志峰林佳輝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 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1 69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4 月等刑期,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刑案前科 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 尚未及洗錢既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再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負責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本院經 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齊 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其從事本案車手提領款項工作, 每日至少可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明確,是被告就112年3月 11、12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部分,堪認其已獲有60 00元之報酬,而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其個



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乃經被告領出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詐欺贓款,是此部 分扣案款項既屬洗錢之標的,且於警方查扣前,原係由被 告領出仍在其管領處分權限範圍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 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另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前開所獲6000元之報酬金額 外,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詐得款項交予其他不明共 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三)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聯繫之工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係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隨身攜帶預供 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陳明在案,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照片、 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均屬被告具有處分權 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相關證據 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鍾春梅 於000年0月間,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鍾春梅告知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鍾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5時20分、22分、24分許 4萬9989元、4萬9990元、4萬71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1日15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提領3次共14萬9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左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1號卷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7頁)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馮紀維 於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馮紀維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致誤儲值款項,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馮紀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5時46分許 3萬24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1日16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提領3次共14萬2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左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卷第19至20頁、第23頁)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部分 3 林佳輝 於112年3月11日15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林佳輝佯稱因購票發生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匯款云云,致林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5時53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部分 4 莊雅玲 於112年3月11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莊雅玲佯稱因先前個資輸入錯誤將導致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6時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部分 5 陳皓偉 於112年3月11日,撥打電話向陳皓偉佯稱因購票訂單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皓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6時10分許 2萬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部分 6 莊志峰 於112年3月9日起,以電話告知莊志峰若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能幫忙朋友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莊志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23時50分、53分許 9萬9999元、4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2日0時3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康寧郵局提領3次共14萬6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左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2頁)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陳欣妤 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欣妤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24分、28分許 9萬9857元、2萬2746元、7萬739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提領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紀錄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1912號函附左列匯款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8336號卷第40頁、第42至44頁、第281至284頁)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3月19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江南自助郵局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元 經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已領得之贓款12萬元後,再帶同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卡,將帳戶內贓款7萬9900元領出一併扣案 2 SUGAR牌T20型黑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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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