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雲龍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885、12263
、13123、15249、18112、181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雲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雲龍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可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9月16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甲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定國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並配合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申設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吳定 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甲、乙中信帳戶內,除附表 一編號9部分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陸雲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19 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甲、乙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及至中信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吳定國說伊欠大 餅、吳定國錢,若伊不處理,他們是幫派份子,會叫小弟把 伊處理掉,甚至把伊家人跟朋友一起處理,伊是被威脅恐嚇 ,不是自願交付存摺及帳號給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遭吳定國、張良榮、林國醴等人挾 持,在渠等控制下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嗣後吳定國等人 更持槍要求被告交出存摺及提款卡,否則要對其或其家人不 利,被告乃遭脅迫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不應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甲、乙中信帳戶,除附表一編號9部分 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91頁),復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一所載證據(證人姓名、證據名稱 及卷證頁數均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各卷宗簡稱 如附表二所載)、本案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61-169頁)、本案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67頁)及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8311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31-1 41頁)在卷足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本案甲、 乙中信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其於111年11月初第1次提供銀行帳戶之原因,先後 說詞不一:
①其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白俊智是伊小時候就認識 的朋友,伊跟他以前是同案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案,當初
伊跟白俊智說要借錢,白俊智就介紹伊認識詐騙集團犯嫌 「阿克」,伊被詐騙證件去申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線 上約定轉帳,「阿克」在111年11月8日晚上約20時至21時 ,叫「阿國」來伊住家樓下載伊到新竹,再由「阿東」開 車載伊到台中新羽飯店,伊一進去飯店就被沒收證件,「 阿東」有拿毒品海洛因叫伊用,伊證件經詐騙集團保管後 ,有遭詐騙集團使用申辦帳戶或數位帳戶,伊居住台中飯 店有遭詐騙集團成員囚禁,11月8日第1晚有3人,11月9日 再來1個,該集團成員是江家豪管理,他們在11月9日有帶 我去2間中信銀行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帳,結果都沒成功 ,11月10日江家豪載我去淡水第一銀行辦理帳戶,過程中 他在外面監控,開戶沒成功後,之後「阿克」在板橋區跟 伊說要把伊交給另1個詐騙集團,江家豪在11月11日帶伊 到中信銀行開通線上約定轉帳成功,後來在11月12日凌晨 伊騙江家豪說伊需要吃精神科的藥,他載伊到全家超商五 股新五店,伊跟店員說我精神病發作,幫伊叫救護車,伊 坐救護車到醫院而逃離詐騙集團的監控等語(偵三卷第10 -16頁)。
②其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111年11月間因缺錢, 由朋友白俊智介紹伊認識LINE暱稱「國文」的人說可以借 伊錢,該集團用各種理由將伊在台中囚禁等語(偵九卷第 53-54頁)。
③其於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11月間申辦中信 帳戶,因為白俊智說要介紹工作給伊,需要辦帳戶,結果 他介紹的工作是去詐騙集團,害伊被拘禁等語(偵三卷第 18頁)。
由上可知,被告就其第1次提供帳戶之原因、借錢的對象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衡諸被告與白智俊係兒時即 認識之好友,更曾共同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槍砲案件, 白智俊當無不告知被告為何提供帳戶即可拿到錢之實情, 是其所辯係遭騙而提供帳戶云云,已難採信。然無論如何 ,被告顯然於111年11月初第1次提供帳戶後,已清楚知悉 「阿克」與江家豪等人係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 騙他人匯款而須使用其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並因擔 心詐得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遭黑吃黑,故在使用其帳戶期 間會監控其行動或直接囚禁在飯店內。
⒉被告就其於111年11月16日再次提供帳戶之原因及過程說詞 不一,茲說明如下:
①其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111年11月間因缺錢,L INE暱稱「國文」的人說可以借伊錢因借錢,伊遭他們集
團在台中囚禁,逃出後到台北市刑大報案,他於111年11 月15日用LINE聯繫伊,說因伊之前逃出去害他們損失一些 錢,要約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7弄見面,伊 不想去,後來又約在淡水馬偕醫院附近,拖到111年11月1 6日3時許,吳定國叫白牌車到伊家載伊到淡水馬偕醫院附 近,之後吳定國與大炳各開一台車載伊到淡水朋友家稍作 休息,然後載伊亂繞,約9時30分吳定國載伊到土城中信 銀行辦開通線上約定帳戶手續,辦完約10點,吳定國又載 伊到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7弄附近1間住戶休息,吳定 國在該處有拿槍秀給伊看,後來阿志開車載伊到力歐時尚 旅館休息一下等語(偵九卷第53-55頁)。 ②其於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阿克」(即吳 定國)約伊出來,說有事情要談,他跟他女友約伊在淡水 馬偕,他在111年11月16日叫白牌到伊家接伊到淡水馬偕 ,後來他開車載伊到板橋「大餅」朋友住處聊天,之後他 要載他女友回三重,就將伊一起載過去,他說要回住處拿 證件、印章,伊1個人在車上等快1小時,他回來後伊跟他 去銀行辦帳戶約定,又載伊去中信銀行辦手續,再回「大 餅」住處,限制伊行動自由,不讓伊離開他視線,說要聽 他安排,不然他專門教訓比他年紀大的人,他還亮出手槍 ,伊快嚇昏了,接著阿志(即張良榮)到「大餅」住處載 伊到西門町一家旅社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 ③其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與白俊智是兒時玩伴且 同案過,伊想透過他跟臺中詐騙集團談能不能到此為止, 不要危害到伊家人,白俊智謊稱要幫伊跟對方談,所以伊 於111年11月15日7時51分接獲白俊智來電稱因伊逃出造成 損失一些詐騙所得後,伊便搭乘吳定國所叫白牌車至馬偕 醫院與吳定國見面,沒想到一到馬偕醫院後,吳定國發現 伊身上有金融帳戶存簿,就押著伊要把伊轉賣到以林國醴 為首之詐騙集團,吳定國在板橋時拿出1把槍要伊跟他配 合,等到陳弘智、林國醴(小胖)、劉省論到了之後,伊 才發現伊又被押走了,林國醴當場向陳弘智、劉省論說槍 和子彈要帶齊,要恐嚇伊,怕伊又跑了等語(本院卷第22 2-223頁)。
④其於112年4月10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既然之前已 經有發生脅迫,吳定國如何跟你約,你才出去?)因為吳 定國知道伊家裡狀況,他也一直找伊,還說從臺中派兩台 車上來要把伊處理掉,恐嚇說他們是幫派份子,所以吳定 國打電話給伊,伊只好出去,不出去不行,伊不敢報警( 偵一卷第261頁)。
⑤其於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早上約11時許,「阿 克」女友開車載「阿克」跟大炳、芋頭到伊三芝家樓下, 他們叫伊上車,伊不敢上車,後來他們叫伊帶他們上伊家 講,伊帶他們上去伊家,「阿克」說因為伊在新店報案害 詐騙集團被抓,這個事情伊要負責,後來小胖用「阿克」 的電話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伊沒有錢,小胖就說「我想 把你帶到山上活埋」,他們恐嚇伊說要處理伊家人跟朋友 ,小胖就指揮吳定國他們押伊到板橋大炳家跟他碰面,但 伊到板橋那邊沒遇到小胖云云(偵三卷第21頁)。 比對被告上開供詞,可知其前後所述均不相同,已難遽信 ,而依其於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詞,其係與吳定國 相約見面後,再一同回到住處拿證件、印章至銀行辦妥約 定帳戶,之後始遭限制行動及恐嚇不得擅自離去,此與詐 欺集團花錢承租或購買人頭帳戶後,在使用人頭帳戶期間 ,會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以防遭黑吃黑之作 法相符,是其事後改稱係遭脅迫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顯非事實。
⒊至證人張旻倩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11月16日21時40 分許,在藥局上班時,自稱「陸雲龍」的男子到藥局買胰 島素針筒時,突然說被人綁架,有人在店外開車等他,車 內有人持槍,要其等他離開再報警等語,之後他就搭對方 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雖略載:被 告向店員張旻倩求救遭人綁架,警方獲報偵辦,調閱監視 器畫面發現一名不詳女子帶同被告搭乘前往九閣商旅,將 被告交由犯嫌陳俊愷、張楨浩拘禁,被告趁未注意之際向 家屬求救並向警方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陳 俊愷、張楨浩嗣後並因拘禁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遭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 、467、595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本院卷 第159-183頁)。惟此部分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申辦約定帳戶之後,有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乃 向他人求救及請家屬報警,無法證明被告係遭他人脅迫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申設約定帳戶。
⒋復酌以被告第1次提供帳戶資料時,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海 洛因供其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三卷第10 -15頁),其並因於111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內( 即被告所述遭詐欺集團限制自由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98號判決有罪;其第2次提供帳戶資料時(即本案
提供帳戶資料),於九閣商旅內,有向吳定國要毒品,因 吳定國不肯免費給,乃以賒帳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1 萬1千元的毒品,並在見到陳俊愷、張楨浩於商旅內施用K 他命,也施用海洛因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綦詳( 本院卷第110-111頁、偵一卷第261頁);而警方於111年1 1月17日2時18分許,在九閣商旅逮捕陳俊愷、張楨浩時, 亦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2包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並因於111年11月16日22時許,在九閣商旅內施用海洛 因,及在111年11月17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7-210、211-215頁 )。足證被告於111年11月間2次提供帳戶資料後,均可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毒品供己施用。再參以證人劉品言( 即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陳松甫行騙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帳 戶1天可賺1萬5千元,我與前男友被對方叫到台中覓悅時 尚旅館,白天都要在旅館內,晚上可外出,一共在那待4 天,共賺得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39-240頁)。被告提供 之本案甲中信帳戶亦係遭詐欺集團使用於向陳松甫行騙後 供匯入款項之帳戶,可見與使用劉品言帳戶之詐欺集團相 同,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焉可能未取得報酬?況且被 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6月13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其因身 體不適未到庭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向醫生表示「今 天開詐欺庭,自己騙別人2千萬,然後把錢拿去買毒,賭 博花光了,身上沒錢...」等語。益證被告係為賺錢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8、10)、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9)。檢察官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清楚知悉其提供本案 甲、乙中信帳戶係供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則其所 為應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23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 月秋遭騙而匯入本案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檢 察官認係犯幫助洗錢罪,亦有未當,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乙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或為同一事實, 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 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身體狀況(見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被告病 歷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9-102頁)、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在菜市場賣魚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取得報酬,然被告因提供帳戶在取得報 酬後,有拿去買毒品、賭博,且被告為警救出時,遭警扣得 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均詳述如前, 是被告確實已取得報酬,雖無確定金額,然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以11000元向阿克、大餅購得等 語(偵九卷第50頁),應可認定被告最少已取得報酬110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李安蕣、曹哲寧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松甫 (起訴及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假投資廣告,陳松甫看到該廣告,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花旗環球機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松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14時47分許 27萬元 本案甲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甫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7-22頁) ㈡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65頁) 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7-69頁) 同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均誤載日期為111年9月17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40萬元 2 告訴人 劉兆軒 (併1、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與劉兆軒聯繫,佯稱:可使用摩根、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乙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兆軒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9-17頁) 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偵二卷第37-39頁) ㈢劉兆軒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7-61頁) 111年11月18日9時33分許 200萬元 3 告訴人 李源程(併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李源程,再以LINE與李源程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源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8日9時8分許 70萬元 本案乙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源程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61-64頁) ㈡轉帳畫面擷圖(偵三卷第69頁) ㈢李源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之文字紀錄、畫面擷圖(偵五卷第41-126頁) 4 告訴人 江紫緹(併2)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江紫緹看到該廣告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投資績效良好,可下載使用所提供之華銀APP,依照指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紫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乙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紫緹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71-72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偵三卷第77頁) 5 告訴人 黃福財(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假股票分析連結,黃福財點選該連結後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使用所提供之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福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乙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財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79-80頁) ㈡臺幣轉帳擷圖(偵三卷第85頁) 6 被害人 劉紹文(併2、4) 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簡訊提供LINE ID,劉紹文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D.H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紹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乙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87-89頁) ㈡匯款明細(偵七卷第71頁) ㈢劉紹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偵七卷第45-73頁) ㈣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91-92頁) 111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0分) 5萬元 7 被害人 鄭張秀娥(併2、5)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鄭張秀娥,佯稱:可報股票讓其當沖賺錢云云,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5分(9時24分) 48萬元 本案乙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張秀娥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95-97頁) 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03頁) 8 告訴人 周絹芝(併2、4)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絹芝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鼎輝工作室APP儲值,其會幫忙代為操作股票、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周絹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 4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 本案乙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絹芝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05-112頁、偵七卷第81-82頁) ㈡周絹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七卷第97-99頁) ㈢周絹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七卷第89-95頁) 9 告訴人 陳月秋 (併2、3)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月秋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月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甲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秋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31-134頁)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39頁) 10 告訴人 蒙梧子 (併2)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蒙梧子看到該訊息,以IL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花旗環球證券網站投資股票、認購股票賺錢云云,致蒙梧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 11萬元 本案甲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蒙梧子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1-14頁) 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蒙梧子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四卷第62-63、65頁) ㈢蒙梧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69-72頁)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起訴或併案簡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 偵一卷 起訴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 偵二卷 併1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卷 偵三卷 併2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 偵四卷 併2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9號卷 偵五卷 併2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66號卷 偵六卷 併3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 偵七卷 併4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3號卷 偵八卷 併5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2號卷 偵九卷 調他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