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04、11434、13118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6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世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世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婷兒」之人,告知倘提 供金融帳戶予其所屬真實名稱不詳、LINE暱稱「科技有限公 司」之公司使用,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詞,廖世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傳送L 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翻拍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婷兒」及其所屬「科技有限公司」。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以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部分,則因遭圈存未及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而廖世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日、3日分別匯款2,000元 至廖世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作為報酬。
二、案經蔡任桓、楊京菱、林翊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廖世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48至 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婷兒」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婷兒」先加我 為LINE好友,她跟我借帳號使用,我有跟「婷兒」約定不能 用本案帳戶洗錢,「婷兒」有用LINE傳身份證照片給我,她 的名字是「周雯婷」,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於112年2月28日經由LINE通訊 軟體結識暱稱「婷兒」、自稱「周雯婷」之人,經其介紹而 允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科
技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卷(下稱 偵10404卷)第7至11、49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11434號卷 (下稱偵11434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3118號卷( 下稱偵13118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22645號卷(下 稱偵22645卷)第9至1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48頁】,並有被 告與「婷兒」、「科技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10404卷第23至25、55至57頁,偵13118卷第89頁)、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10404卷第29頁,偵13118卷第19、20 頁,偵22645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以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附表編號4部 分則因遭圈存未及轉出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404卷第13、14頁,偵11434卷第13、 14頁,偵13118卷第13至17頁,偵22645卷第13至15、17頁) ,並有告訴人蔡任桓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04卷第3 1至35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站擷圖( 偵10404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楊京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11434卷第39至51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名片(偵11434卷第15至2 9頁);告訴人林翊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3118卷第23、28、29、45、46頁)及其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118卷 第47、50至87頁);被害人曹睿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45卷第41、53頁)及其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645卷第125頁);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404卷第27頁,偵13118卷第2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960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645卷第2
1、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審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婷兒」不斷向被告表示:「你相信我一次啊」、「無言 ,就相信一次」、「不會有問題的啦」、「這個是正規的啦 」、「如果這不是正規的我也不敢給你擔保啊」等語,「科 技有限公司」亦稱:「這個你放心,請你多一些信任好嗎」 、「如果用你的帳戶洗錢,不得好死」、「這個不需要你出 錢啊」、「不會對你不利的啊」、「請你信任公司一下,好 嗎」,被告則回覆以:「只是天下哪有這麼好的事情只是加 入就有錢領」、「讓我再想一下我自己也很糾結」等詞,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偵10404卷第23至25、55至57頁,偵1 3118卷第89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婷兒」所稱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名稱不詳之公司使用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 報酬一事存疑,「婷兒」及「科技有限公司」方不斷以前詞 安撫、說服被告;又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 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應可認 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 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 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專科肄業 之學歷,從事保全(本院金簡上卷第53頁),且除本案帳戶 外,名下尚有郵局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0404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使用 之經驗,對於申設金融帳戶無庸具備任何特殊條件一事,當 知之甚詳,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已有所疑慮,已如前述 ,其當應已想到「婷兒」、「科技有限公司」捨以自己名義 開戶,反向其收購帳戶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等情,其復自
承有要求「婷兒」不能拿去做洗錢之用等語(本院金簡上卷 第52頁),堪認被告就「『婷兒』、『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以一 日2,000元之代價收購或租用帳金融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因貪 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使 用該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 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詐騙云云,洵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1 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得以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部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部分,則因遭圈存未及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4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該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帳至該集 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遭 圈存而未及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 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罪(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64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因遭圈存未及轉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並經 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已自白有幫助洗錢犯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卷第 3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曹睿達(即附表編號4)匯款至 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容有未恰,爰請依法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4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 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案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原審判決確有 瑕疵可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 起上訴,應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每日2,000元報酬,逕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否 認犯行,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 及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本院金 簡上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婷兒」表示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每日2,000元之報酬,已實際取得匯入其 申設之郵局帳戶共計4,000元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52頁) ,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404卷第5
9至61頁)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 註 1 蔡任桓(已提告) 蔡任桓於112年2月15日18時許,經由網路上之友人向蔡任桓稱:有投資莫德納疫苗的網站,高獲利、無風險還保本,且有富邦銀行擔保等詞,致蔡任桓詳閱網站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04、11434、131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京菱(已提告) 楊京菱於112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經由蝦皮網站、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帳號「@wplyp9un7z」、LINE ID「jiji32331」、自稱「Kent」、「楊允成」之人,其等向楊京菱佯稱:要買60盒鹿谷鄉農會頭等五凍頂烏龍茶及需給付佣金等詞,致楊京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04、11434、131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翊綺(已提告) 林翊綺於112年1月25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博淵」之人,其向林翊綺佯稱:其破解了澳門大寶國際娛樂博奕平台,並邀林翊綺投錢測試等詞,致林翊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04、11434、131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曹睿達(未提告) 曹睿達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ID「周雨婷zhounana」、LINE ID「周娜zn5588」之人,其向曹睿達佯稱:可至eBayshop投資該網路平台商品、保證獲利等詞,致曹睿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5時35分許),匯款78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645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總金額 20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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