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112年度偵字第2572
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智群為汽車買賣仲介,其利用有資金需求,但無用車需求 之民眾,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待購得車輛之後即透過 黃智群將該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車行,由車行支付一筆款項 即租金給需要資金之民眾,再由民眾分期償還車款予融資公 司,黃智群於將車輛交予車行時即不打算繼續掌握該車之動 向,竟向需要資金之民眾佯稱:車輛係出租予車行,其等僅 需償還13期貸款,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 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清償事宜云云,致 需要資金之民眾陷於錯誤,誤信車輛只是出租給車行,尚能 透過黃智群取回該車,而將車輛交由黃智群交予車行使用。 黃智群基於這樣的計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犯 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34號全家便 利超商店內,向蔡靜如(原名蔡襦霈)陳稱可以購買汽車之 方式貸款,蔡靜如因而向融資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蔡靜 如每月須繳貸款1萬4,910元,黃智群即向蔡靜如佯稱:A車 可以出租給車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車行就可以使用A車,而蔡靜如僅需繳付1 3期貸款即可,剩餘期數會由車行負責處理云云,致蔡靜如 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於取得14萬4,527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4,427元)後將A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 即將A車讓渡予不詳之人使用,未再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 嗣因蔡靜如於109年12月21日繳清貸款後,於110年1月25日 要求黃智群返還A車未果,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23號,向有資金
需求之李黠聖佯稱:欲以13萬元承租李黠聖甫於同年月20日 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租期13 個月云云,致李黠聖陷於錯誤,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 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於取得13萬元 後將B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即將B車以不詳之金額讓渡予林 恩宇,未再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嗣林恩宇再轉售予顏名賢 ,顏名賢再轉售予鄧健廷(起訴書誤載為鄧建廷)。嗣因黃 智群屆期並未返還B車,李黠聖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嗣 為警於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市政大樓附屬停車場尋得鄧健廷使用該車,始知上情。 ㈢於110年4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1號之統一超商內 ,向溫方綺陳稱可以購買汽車之方式貸款,溫方綺因而向融 資公司貸款新臺幣89萬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C車),溫方綺每月須繳貸款1萬4,151元,黃智群 即向溫方綺佯稱:C車可以出租給車行,簽立汽車讓渡合約 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行就可以使用C車, 而溫方綺僅需繳付13期貸款即可自行選擇將C車取回自用或 續租云云,致溫方綺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於取得21萬4,278元後將C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於取得C車 後旋即將C車於110年4月9日以不詳金額讓渡予黃彥豪,未再 掌握C車之動向,黃彥豪再讓渡予楊豐平,楊豐平再讓渡予 林世昌,林世昌再將C車借給陳文鴻之友人使用。嗣因溫方 綺欲取回C車而未果,復經警於111年8月中旬查獲陳文鴻(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67號為 不起訴處分)使用該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黠聖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溫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 、溫方綺以貸款方式購得上開車輛,並請告訴人即車主蔡靜 如、李黠聖、溫方綺簽立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書面,將上 開車輛取走後轉讓給車行,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蔡靜如 、李黠聖、溫方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13期款項是車主繳給貸款公司,而車輛是讓渡給車商,車 商會給車主一筆車款,只要車主有錢可繳回車商當初給車主 的那筆車款,就可以贖回汽車,我跟車主是說車貸部分是13 期沒有違約金,在沒有違約金的情況下,要向車商贖回車輛 或結清比較沒問題,所以車輛贖回跟繳13期的車貸是沒有關 係的;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都是要我無條件把車 輛取回或結清,沒有拿錢向車商贖回汽車,所以我沒辦法幫 他們向車商取回汽車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以貸 款方式購得上開車輛,並請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 簽立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書面,將上開車輛取走後轉讓給 車行,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 嗣A車迄今仍未尋獲,B車、C車則分別歷經如事實欄㈡㈢所載 之轉讓過程,嗣經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76至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下稱他106卷〉第15至17頁、第8 5至87頁、第10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卷〈 下稱偵緝1882卷〉第3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 卷〈下稱偵2572卷〉第7至13頁)、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下 稱偵23957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4147號卷〈下稱偵24147卷〉第27至31頁,南市警六偵字第 1110634952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19至24頁)、證人吳敬賢 、鄧健廷、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他106卷第19至2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72 號卷〈下稱他1172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5頁,南市警卷第 6至10頁、第26至28頁、第44至46頁、第51至54頁)、顏名 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卷〈下稱偵緝2 98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敬賢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靜如提供之汽車權利讓
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截圖照片、被告提 出之匯款予蔡靜如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06卷第27頁、第29 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偵緝298卷第37頁)、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鄧健廷與顏名賢之 汽車讓渡合約書、告訴人李黠聖汽車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 、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告訴人李黠聖與鄧健廷之 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1172卷第49頁 、第53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3頁)、C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溫方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匯款予溫方綺之匯款申請書 、證人林世昌提出之讓渡人楊豐平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讓渡人溫方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 據、車籍資料及違規紀錄、溫方綺之行照、身分證、駕照影 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楊豐平提供與黃彥豪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查獲陳文鴻駕 駛C車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147卷第39至41 頁、第47至49頁,偵緝298卷第39頁,南市警卷第29至41頁 、第47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等約定之條件是告訴人等要再給付車 商當初交付予告訴人等之車款,始能取回車輛云云,惟由告 訴人蔡靜如證稱:當時約定我只要繳13期的貸款費用,繳完 13期我就不用再繳,車子就交由車行做處理;車子過戶給租 賃公司,13期之後的剩餘貸款由車行來處理等語(見他106 卷第85頁,偵緝1882卷第37頁,偵2572卷第12頁);告訴人 李黠聖證稱:被告有介紹一套車輛租賃方案給我,我覺得不 錯,於是我將我本人所有之B車租給他並簽立租賃契約,為 期13個月,被告將租金13萬元當面交付給我,預計13個月過 後要將車輛歸還給我,讓我後續自行處理等語(見偵23957 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溫方綺證稱:被告有告知購買C車金 額係99萬9千元,是採分期繳納車貸,總共分72期,1期為1 個月要繳納1萬4,151元,頭期款10萬9千元係由被告付款, 我再繳納13個月後,可選擇將C車取回自用,或選擇再將C車 續組給被告等語(見南市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告訴人蔡 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對於被告當時係與其等約定僅要繳納 完13期之貸款即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車輛乙節之證述互核相
符,並無附加被告所稱尚需給付車商當初交付予告訴人等之 車款,告訴人等始能取回車輛之條件,是被告上開辯詞已有 可疑。又告訴人蔡靜如證稱:我向被告表示我已繳清簽訂的 13期貸款,車是否可以過戶給我,但被告說我有2次延遲繳 納,不能過戶給車行。我說那將車還我,我貸款自己來繳, 被告說必須要把之前給我的貸款金額14萬4,427元及7萬元的 頭款還給他,才能將車贖回等語(見偵2572卷第8頁),可 見被告於告訴人蔡靜如繳完13期貸款後要求取回A車時,先 係以有遲繳貸款紀錄推託,惟A車是經由被告交予車行,告 訴人蔡靜如縱有延遲繳付貸款,亦係其與融資公司間之關係 ,與車行是否返還A車無涉,足見被告當時係在藉故拒絕返 還A車;當告訴人蔡靜如表示欲取回A車自行負擔後續所有貸 款時,被告始提出額外之條件即「須返還車商給付之金額14 萬4,427元及7萬元的頭款」,而此一條件又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之上開辯詞有異,即多了「頭款」,益見被告當初與告訴 人等之約定並無須返還車行給付之款項或車貸頭款等附加條 件始能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車輛,上開附加條件係被告為刁難 告訴人等取回車輛始自行創設。
⒊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將A車、B車、C車透過被告 交予車行使用而取得之款項亦各有不同,然其等所簽立之汽 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並無載 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又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 次以同樣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 交予車行獲得款項之行為,各該款項亦均不同,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98、30923號、111年度 偵字第3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140號、110年度偵字第37571號、109年度偵字 第35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24147卷第71至89頁), 被告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契約,如訂約時 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車主之款項始能取回 車輛,焉有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權利讓渡 合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 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顯係事後為阻撓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所杜撰之條件,尚難憑採。
⒋又由告訴人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他106卷第 39頁),「被告:明天過戶完再拿證件給林小姐(應為『蔡 小姐』之誤)。順便寫租賃合約。...等租車公司接手後我會 拿租車合約給蔡小姐簽。」;告訴人蔡靜如證稱:被告說車 子要出租給車行,叫我簽約讓車行可以使用我的車,而燃料 稅、罰單等都由車行負責,後來我拿到12萬多等語(見他10
6卷第85頁);告訴人李黠聖證稱:我將車輛租給被告並簽 立租賃契約,為期13個月租金13萬元等語(見偵23957卷第1 1頁);告訴人溫方綺證稱:車子租給他們13個月,13個月 後我可以決定要續租給他們或是車子拿回來,20萬元就是他 們給我的租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 第17頁),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蔡靜如稱A車係「出租」給 他人,且由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等人均一致證稱 當初所取得之款項係車輛出租與他人之「租金」,堪認被告 當時向告訴人等均係稱將車輛出租予他人無訛,故告訴人等 取得之各該款項應係租金甚為明確,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既 係租金,於告訴人等於13個月之租期屆至後,自無返還租金 始能取回車輛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 不足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我有辦法掌握車子的流向,問題出在告訴人等 去報失竊,導致無法依照原本的流程向車商贖回車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法向車商 取回車輛之理由為: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都是要 我無條件把車輛取回或結清,沒有拿錢向車商贖回汽車,所 以我沒辦法幫他們向車商取回汽車(見本院卷第186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懷疑被告供詞之可信性;又告訴人蔡 靜如之A車貸款已於109年12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並於111 年1月25日起多次要求被告返還A車,仍未見被告為告訴人蔡 靜如取回A車,A車迄今仍未尋獲乙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告訴人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緝1882卷 第39頁,偵2572卷第15至19頁),足見被告係為阻撓告訴人 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為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理由,被告 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意甚明。
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車、B車、C車都是讓渡予林恩宇等語( 見偵2572卷第45頁),於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經提 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時始供稱:C車是讓渡給黃彥豪,但用多 少錢讓渡給黃彥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而觀諸證人黃彥豪於偵查中證稱:C車是被告開來賣給我 ,我們沒有簽任何書面等語(見南市警卷第53頁),並有證 人黃彥豪將C車轉讓予楊豐平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將C車讓渡 予黃彥豪無訛,與林恩宇無涉,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 可知其根本毫不關心將告訴人等之車輛讓渡予何人,故亦未 留存任何資料,其於偵查中供稱C車是讓渡予林恩宇僅是隨 意交代車輛去處之詞,益見被告自始即無掌握車輛後續動向
以便告訴人等欲取回車輛時代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意思,至 為灼然。
⒎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恩宇,欲證明被告並非無法掌握車輛的 動向,未構成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林恩宇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逃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 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林恩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0 5頁),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說明如前,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行傳喚證人林恩宇 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本案就起訴書之記載或本院112年12月7日審判時,未見公 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有何主張(起訴 書所載係「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於11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請審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㈣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犯行無涉), 而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利用有資金需求之告訴人 等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向告訴人等佯稱係出租車輛與 車行而給予13萬至21餘萬不等之款項後,將甫出廠或出廠1 年多、價值至少60餘萬元以上之車輛詐騙得手,俟告訴人等 於租期屆至向被告要求返還車輛時,被告即藉故推託或避不 見面,致告訴人等無法取回車輛,尚得負擔高額貸款,損失 慘重,其犯罪手法惡劣,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加非難;又 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尚有A車仍未尋獲,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本院考量被 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現從事賣水果之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 合評價3罪罪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暨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而詐得車輛3台,屬於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將詐得之A車、B車、C車分別讓渡予不詳之人 、林恩宇、黃彥豪所得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得款之確切金額為 何,然衡諸被告係以轉賣上開車輛獲利,是其轉讓之金額勢 必高於其給付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之金額,本 院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轉讓A車、B車、C車所獲 得之價款分別為14萬4,527元、13萬元、21萬4,278元,以上 開金額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給付予告 訴人等之款項及給付予貸款公司之頭期款均為遂行本案犯行 所生之費用,應認屬其犯罪成本,自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群明知其並非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達汽車公司)銷售顧問,竟於111年7月2日向告 訴人康軒晟佯稱其係北達汽車公司之銷售顧問,可代公司銷 售馬自達3型自小客車,預計交車日111年7月底等語,並於1 11年7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北達汽車公司之銷售 顧問之名義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偽造北達汽車買賣契約書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此為起訴書所指之偽造私文書部分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渠妻許韡葶之名義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111年7月3日匯款7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被告 於收款後再未經許韡葶之同意,於111年7月10日與北達汽車 公司銷售顧問謝一遜簽立買賣契約,並僅匯款3萬元予北達 汽車公司做為訂車款項以取信於北達汽車公司,上開行為均 足生損害於北達汽車公司及許韡葶。嗣告訴人因屆期並未取 得車輛,要求被告退款亦無著,直接詢問北達汽車公司方知 被告並非該公司業務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 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 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 、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軒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一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板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康軒晟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許韡葶及許韡葶與北達汽車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11年7月4日之北達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上之「許韡葶」簽名係其所為,且其於書立系 爭契約書時已非北達汽車公司之銷售顧問,仍於系爭契約之 「銷售顧問」欄簽自己的名字,並有收到告訴人康軒晟匯款 之7萬8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 行,辯稱:系爭契約書是謝一遜給我照片檔,我擬好合約後 ,用照片檔傳給告訴人康軒晟看的,因為告訴人康軒晟在臺 南,所以我沒有拿去給他簽,告訴人康軒晟看完後沒有表示 任何意見,我當然就繼續接下來的訂車行程;嗣因北達汽車 公司無法按時交付告訴人康軒晟所需之車款,我才未能繼續 完成告訴人康軒晟之買賣契約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康軒晟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而於111年7月間向被 告訂購馬自達3型自小客車,並匯款7萬8千元至被告板信帳 戶,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書立「許韡葶」之簽名,於系爭契 約之「銷售顧問」欄簽自己的名字,被告於書立系爭契約書 時已非北達汽車公司之銷售顧問,系爭契約書係證人謝一遜 提供空白文件之電子檔給被告的,被告有將完成之系爭契約 書電子檔傳給告訴人康軒晟確認,告訴人康軒晟看完後沒有 表示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軒晟、謝一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2至20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康軒晟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板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4560號卷〈下稱偵4560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8頁 ),是上情先堪認定。
㈡由告訴人康軒晟並於本院中證稱:我是默示同意或是確認被 告這樣書寫系爭契約書;我是同意被告以許韡葶為買受人的 身分,由被告代表北達汽車公司,與我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康軒晟已授權被告於系 爭契約書代為書立許韡葶之姓名向北達汽車公司購車,應堪 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代理人之名義書立「許韡葶 」之簽名,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而與偽造私文書 罪嫌無涉。
㈢又被告雖於書立系爭契約書時已非北達汽車公司顧問,惟由 證人謝一遜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康軒晟;我有賣一台 車給許韡葶,是因為被告來要車,他匯訂金給我,他說要訂 許韡葶的名字,有把訂金3 萬元匯進來,因而有我擔任銷售
顧問的111年7月10日北達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4560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0頁),足見在汽車銷售實務上,確存 有汽車公司業務透過仲介賣車給消費者,堪認被告應係居間 撮合買賣契約而便宜行事在系爭契約書上之銷售顧問欄簽名 ,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且告訴人康軒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如果被告不是北達汽車公司的銷售顧問,但有辦 法給我更便宜的價格,類似是仲介,實際上是被告幫我磋商 及訂約,但最後是用北達汽車公司的業務謝一遜的跟我訂約 ,我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見告 訴人康軒晟是否同意訂定系爭契約書購買本案車輛所關注之 重要事項應該在價格,而非被告是否具備北達汽車公司銷售 顧問身分乙節,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是告訴人康軒晟 自無可能因誤認被告為北達汽車公司銷售顧問身分而陷於錯 誤始同意被告代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至公訴意旨雖指被 告於系爭契約書上之「銷售顧問」欄簽名,假冒為北達汽車 顧問公司之銷售顧問,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語(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25 63號論告書,本院卷第223頁),惟系爭契約書並非刑法第2 12條所規定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與該罪名無涉, 附此敘明。
㈣又系爭契約書之所以未能繼續履行完成之原因係因買受人於1 11年11月間提出解約,解約原因是:買受人下訂後大約三天 總代理佈達因日本零件缺料,導致原先預計生產的車額減少 ,影響客戶原先的交車時間,告知客戶此項訊息並協調後, 客戶表示願意等,但只願意接受2022年式的車子;接近10月 底告知客戶可以交車,但發現車輛為2023年式,所以客戶考 慮後沒辦法接受,於11月份辦理退購,訂金並於12月產生退 購支票並寄達客戶之地址乙情,有北達汽車公司112年10月1 2日、112年10月26日函及附件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99頁、第105至107頁),北達汽車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 開立面額29,100元支支票予許韡葶,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以 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許韡葶48,900元,有被告提供之支票影本 及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合計為告訴人康軒 晟給付之訂金7萬8,000元,並經告訴人康軒晟確認有收到上 開款項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係因 北達汽車公司無法交付告訴人康軒晟所需車款始未能履行完 成,難認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 行為。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行,然
依告訴人康軒晟、謝一遜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成立上開罪名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詐欺罪、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