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1號
SLDM,112,訴,35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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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112年度偵字第2572
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智群為汽車買賣仲介,其利用有資金需求,但無用車需求 之民眾,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待購得車輛之後即透過 黃智群將該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車行,由車行支付一筆款項 即租金給需要資金之民眾,再由民眾分期償還車款予融資公 司,黃智群於將車輛交予車行時即不打算繼續掌握該車之動 向,竟向需要資金之民眾佯稱:車輛係出租予車行,其等僅 需償還13期貸款,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 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清償事宜云云,致 需要資金之民眾陷於錯誤,誤信車輛只是出租給車行,尚能 透過黃智群取回該車,而將車輛交由黃智群交予車行使用。 黃智群基於這樣的計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犯 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34號全家便 利超商店內,向蔡靜如(原名蔡襦霈)陳稱可以購買汽車之 方式貸款,蔡靜如因而向融資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蔡靜 如每月須繳貸款1萬4,910元,黃智群即向蔡靜如佯稱:A車 可以出租給車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車行就可以使用A車,而蔡靜如僅需繳付1 3期貸款即可,剩餘期數會由車行負責處理云云,致蔡靜如 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於取得14萬4,527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4,427元)後將A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 即將A車讓渡予不詳之人使用,未再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 嗣因蔡靜如於109年12月21日繳清貸款後,於110年1月25日 要求黃智群返還A車未果,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23號,向有資金



需求之李黠聖佯稱:欲以13萬元承租李黠聖甫於同年月20日 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租期13 個月云云,致李黠聖陷於錯誤,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 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於取得13萬元 後將B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即將B車以不詳之金額讓渡予林 恩宇,未再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嗣林恩宇再轉售予顏名賢顏名賢再轉售予鄧健廷(起訴書誤載為鄧建廷)。嗣因黃 智群屆期並未返還B車,李黠聖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嗣 為警於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市政大樓附屬停車場尋得鄧健廷使用該車,始知上情。 ㈢於110年4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1號之統一超商內 ,向溫方綺陳稱可以購買汽車之方式貸款,溫方綺因而向融 資公司貸款新臺幣89萬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C車),溫方綺每月須繳貸款1萬4,151元,黃智群 即向溫方綺佯稱:C車可以出租給車行,簽立汽車讓渡合約 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行就可以使用C車, 而溫方綺僅需繳付13期貸款即可自行選擇將C車取回自用或 續租云云,致溫方綺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於取得21萬4,278元後將C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於取得C車 後旋即將C車於110年4月9日以不詳金額讓渡予黃彥豪,未再 掌握C車之動向,黃彥豪再讓渡予楊豐平楊豐平再讓渡予 林世昌林世昌再將C車借給陳文鴻之友人使用。嗣因溫方 綺欲取回C車而未果,復經警於111年8月中旬查獲陳文鴻(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67號為 不起訴處分)使用該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黠聖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溫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以貸款方式購得上開車輛,並請告訴人即車主蔡靜 如、李黠聖溫方綺簽立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書面,將上 開車輛取走後轉讓給車行,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13期款項是車主繳給貸款公司,而車輛是讓渡給車商,車 商會給車主一筆車款,只要車主有錢可繳回車商當初給車主 的那筆車款,就可以贖回汽車,我跟車主是說車貸部分是13 期沒有違約金,在沒有違約金的情況下,要向車商贖回車輛 或結清比較沒問題,所以車輛贖回跟繳13期的車貸是沒有關 係的;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都是要我無條件把車 輛取回或結清,沒有拿錢向車商贖回汽車,所以我沒辦法幫 他們向車商取回汽車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以貸 款方式購得上開車輛,並請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 簽立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書面,將上開車輛取走後轉讓給 車行,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 嗣A車迄今仍未尋獲,B車、C車則分別歷經如事實欄㈡㈢所載 之轉讓過程,嗣經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76至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下稱他106卷〉第15至17頁、第8 5至87頁、第10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卷〈 下稱偵緝1882卷〉第3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 卷〈下稱偵2572卷〉第7至13頁)、告訴人李黠聖溫方綺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下 稱偵23957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4147號卷〈下稱偵24147卷〉第27至31頁,南市警六偵字第 1110634952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19至24頁)、證人吳敬賢鄧健廷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他106卷第19至2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72 號卷〈下稱他1172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5頁,南市警卷第 6至10頁、第26至28頁、第44至46頁、第51至54頁)、顏名 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卷〈下稱偵緝2 98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敬賢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靜如提供之汽車權利讓



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截圖照片、被告提 出之匯款予蔡靜如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06卷第27頁、第29 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偵緝298卷第37頁)、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鄧健廷顏名賢之 汽車讓渡合約書、告訴人李黠聖汽車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 、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告訴人李黠聖鄧健廷之 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1172卷第49頁 、第53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3頁)、C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溫方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匯款予溫方綺之匯款申請書 、證人林世昌提出之讓渡人楊豐平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讓渡人溫方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 據、車籍資料及違規紀錄、溫方綺之行照、身分證、駕照影 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楊豐平提供與黃彥豪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查獲陳文鴻駕 駛C車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147卷第39至41 頁、第47至49頁,偵緝298卷第39頁,南市警卷第29至41頁 、第47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01號卷第33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等約定之條件是告訴人等要再給付車 商當初交付予告訴人等之車款,始能取回車輛云云,惟由告 訴人蔡靜如證稱:當時約定我只要繳13期的貸款費用,繳完 13期我就不用再繳,車子就交由車行做處理;車子過戶給租 賃公司,13期之後的剩餘貸款由車行來處理等語(見他106 卷第85頁,偵緝1882卷第37頁,偵2572卷第12頁);告訴人 李黠聖證稱:被告有介紹一套車輛租賃方案給我,我覺得不 錯,於是我將我本人所有之B車租給他並簽立租賃契約,為 期13個月,被告將租金13萬元當面交付給我,預計13個月過 後要將車輛歸還給我,讓我後續自行處理等語(見偵23957 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溫方綺證稱:被告有告知購買C車金 額係99萬9千元,是採分期繳納車貸,總共分72期,1期為1 個月要繳納1萬4,151元,頭期款10萬9千元係由被告付款, 我再繳納13個月後,可選擇將C車取回自用,或選擇再將C車 續組給被告等語(見南市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告訴人蔡 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對於被告當時係與其等約定僅要繳納 完13期之貸款即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車輛乙節之證述互核相



符,並無附加被告所稱尚需給付車商當初交付予告訴人等之 車款,告訴人等始能取回車輛之條件,是被告上開辯詞已有 可疑。又告訴人蔡靜如證稱:我向被告表示我已繳清簽訂的 13期貸款,車是否可以過戶給我,但被告說我有2次延遲繳 納,不能過戶給車行。我說那將車還我,我貸款自己來繳, 被告說必須要把之前給我的貸款金額14萬4,427元及7萬元的 頭款還給他,才能將車贖回等語(見偵2572卷第8頁),可 見被告於告訴人蔡靜如繳完13期貸款後要求取回A車時,先 係以有遲繳貸款紀錄推託,惟A車是經由被告交予車行,告 訴人蔡靜如縱有延遲繳付貸款,亦係其與融資公司間之關係 ,與車行是否返還A車無涉,足見被告當時係在藉故拒絕返 還A車;當告訴人蔡靜如表示欲取回A車自行負擔後續所有貸 款時,被告始提出額外之條件即「須返還車商給付之金額14 萬4,427元及7萬元的頭款」,而此一條件又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之上開辯詞有異,即多了「頭款」,益見被告當初與告訴 人等之約定並無須返還車行給付之款項或車貸頭款等附加條 件始能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車輛,上開附加條件係被告為刁難 告訴人等取回車輛始自行創設。
 ⒊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將A車、B車、C車透過被告 交予車行使用而取得之款項亦各有不同,然其等所簽立之汽 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並無載 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又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 次以同樣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 交予車行獲得款項之行為,各該款項亦均不同,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98、30923號、111年度 偵字第3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140號、110年度偵字第37571號、109年度偵字 第35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24147卷第71至89頁), 被告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契約,如訂約時 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車主之款項始能取回 車輛,焉有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權利讓渡 合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 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顯係事後為阻撓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所杜撰之條件,尚難憑採。
 ⒋又由告訴人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他106卷第 39頁),「被告:明天過戶完再拿證件給林小姐(應為『蔡 小姐』之誤)。順便寫租賃合約。...等租車公司接手後我會 拿租車合約給蔡小姐簽。」;告訴人蔡靜如證稱:被告說車 子要出租給車行,叫我簽約讓車行可以使用我的車,而燃料 稅、罰單等都由車行負責,後來我拿到12萬多等語(見他10



6卷第85頁);告訴人李黠聖證稱:我將車輛租給被告並簽 立租賃契約,為期13個月租金13萬元等語(見偵23957卷第1 1頁);告訴人溫方綺證稱:車子租給他們13個月,13個月 後我可以決定要續租給他們或是車子拿回來,20萬元就是他 們給我的租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 第17頁),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蔡靜如稱A車係「出租」給 他人,且由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等人均一致證稱 當初所取得之款項係車輛出租與他人之「租金」,堪認被告 當時向告訴人等均係稱將車輛出租予他人無訛,故告訴人等 取得之各該款項應係租金甚為明確,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既 係租金,於告訴人等於13個月之租期屆至後,自無返還租金 始能取回車輛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 不足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我有辦法掌握車子的流向,問題出在告訴人等 去報失竊,導致無法依照原本的流程向車商贖回車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法向車商 取回車輛之理由為: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都是要 我無條件把車輛取回或結清,沒有拿錢向車商贖回汽車,所 以我沒辦法幫他們向車商取回汽車(見本院卷第186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懷疑被告供詞之可信性;又告訴人蔡 靜如之A車貸款已於109年12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並於111 年1月25日起多次要求被告返還A車,仍未見被告為告訴人蔡 靜如取回A車,A車迄今仍未尋獲乙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告訴人蔡靜如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緝1882卷 第39頁,偵2572卷第15至19頁),足見被告係為阻撓告訴人 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為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理由,被告 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意甚明。
 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車、B車、C車都是讓渡予林恩宇等語( 見偵2572卷第45頁),於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經提 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時始供稱:C車是讓渡給黃彥豪,但用多 少錢讓渡給黃彥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而觀諸證人黃彥豪於偵查中證稱:C車是被告開來賣給我 ,我們沒有簽任何書面等語(見南市警卷第53頁),並有證 人黃彥豪將C車轉讓予楊豐平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將C車讓渡 予黃彥豪無訛,與林恩宇無涉,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 可知其根本毫不關心將告訴人等之車輛讓渡予何人,故亦未 留存任何資料,其於偵查中供稱C車是讓渡予林恩宇僅是隨 意交代車輛去處之詞,益見被告自始即無掌握車輛後續動向



以便告訴人等欲取回車輛時代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意思,至 為灼然。
 ⒎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恩宇,欲證明被告並非無法掌握車輛的 動向,未構成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林恩宇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逃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 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林恩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0 5頁),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說明如前,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行傳喚證人林恩宇 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本案就起訴書之記載或本院112年12月7日審判時,未見公 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有何主張(起訴 書所載係「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於11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請審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㈣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犯行無涉), 而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利用有資金需求之告訴人 等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向告訴人等佯稱係出租車輛與 車行而給予13萬至21餘萬不等之款項後,將甫出廠或出廠1 年多、價值至少60餘萬元以上之車輛詐騙得手,俟告訴人等 於租期屆至向被告要求返還車輛時,被告即藉故推託或避不 見面,致告訴人等無法取回車輛,尚得負擔高額貸款,損失 慘重,其犯罪手法惡劣,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加非難;又 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尚有A車仍未尋獲,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本院考量被 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現從事賣水果之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 合評價3罪罪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暨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而詐得車輛3台,屬於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將詐得之A車、B車、C車分別讓渡予不詳之人 、林恩宇黃彥豪所得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得款之確切金額為 何,然衡諸被告係以轉賣上開車輛獲利,是其轉讓之金額勢 必高於其給付予告訴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之金額,本 院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轉讓A車、B車、C車所獲 得之價款分別為14萬4,527元、13萬元、21萬4,278元,以上 開金額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給付予告 訴人等之款項及給付予貸款公司之頭期款均為遂行本案犯行 所生之費用,應認屬其犯罪成本,自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群明知其並非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達汽車公司)銷售顧問,竟於111年7月2日向告 訴人康軒晟佯稱其係北達汽車公司之銷售顧問,可代公司銷 售馬自達3型自小客車,預計交車日111年7月底等語,並於1 11年7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北達汽車公司之銷售 顧問之名義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偽造北達汽車買賣契約書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此為起訴書所指之偽造私文書部分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渠妻許韡葶之名義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111年7月3日匯款7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被告 於收款後再未經許韡葶之同意,於111年7月10日與北達汽車 公司銷售顧問謝一遜簽立買賣契約,並僅匯款3萬元予北達 汽車公司做為訂車款項以取信於北達汽車公司,上開行為均 足生損害於北達汽車公司及許韡葶。嗣告訴人因屆期並未取 得車輛,要求被告退款亦無著,直接詢問北達汽車公司方知 被告並非該公司業務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 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 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 、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軒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一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板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康軒晟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許韡葶及許韡葶與北達汽車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11年7月4日之北達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上之「許韡葶」簽名係其所為,且其於書立系 爭契約書時已非北達汽車公司之銷售顧問,仍於系爭契約之 「銷售顧問」欄簽自己的名字,並有收到告訴人康軒晟匯款 之7萬8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 行,辯稱:系爭契約書是謝一遜給我照片檔,我擬好合約後 ,用照片檔傳給告訴人康軒晟看的,因為告訴人康軒晟在臺 南,所以我沒有拿去給他簽,告訴人康軒晟看完後沒有表示 任何意見,我當然就繼續接下來的訂車行程;嗣因北達汽車 公司無法按時交付告訴人康軒晟所需之車款,我才未能繼續 完成告訴人康軒晟之買賣契約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康軒晟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而於111年7月間向被 告訂購馬自達3型自小客車,並匯款7萬8千元至被告板信帳 戶,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書立「許韡葶」之簽名,於系爭契 約之「銷售顧問」欄簽自己的名字,被告於書立系爭契約書 時已非北達汽車公司之銷售顧問,系爭契約書係證人謝一遜 提供空白文件之電子檔給被告的,被告有將完成之系爭契約 書電子檔傳給告訴人康軒晟確認,告訴人康軒晟看完後沒有 表示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軒晟、謝一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2至20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康軒晟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板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4560號卷〈下稱偵4560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8頁 ),是上情先堪認定。
 ㈡由告訴人康軒晟並於本院中證稱:我是默示同意或是確認被 告這樣書寫系爭契約書;我是同意被告以許韡葶為買受人的 身分,由被告代表北達汽車公司,與我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康軒晟已授權被告於系 爭契約書代為書立許韡葶之姓名向北達汽車公司購車,應堪 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代理人之名義書立「許韡葶 」之簽名,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而與偽造私文書 罪嫌無涉。
 ㈢又被告雖於書立系爭契約書時已非北達汽車公司顧問,惟由 證人謝一遜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康軒晟;我有賣一台 車給許韡葶,是因為被告來要車,他匯訂金給我,他說要訂 許韡葶的名字,有把訂金3 萬元匯進來,因而有我擔任銷售



顧問的111年7月10日北達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4560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0頁),足見在汽車銷售實務上,確存 有汽車公司業務透過仲介賣車給消費者,堪認被告應係居間 撮合買賣契約而便宜行事在系爭契約書上之銷售顧問欄簽名 ,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且告訴人康軒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如果被告不是北達汽車公司的銷售顧問,但有辦 法給我更便宜的價格,類似是仲介,實際上是被告幫我磋商 及訂約,但最後是用北達汽車公司的業務謝一遜的跟我訂約 ,我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見告 訴人康軒晟是否同意訂定系爭契約書購買本案車輛所關注之 重要事項應該在價格,而非被告是否具備北達汽車公司銷售 顧問身分乙節,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是告訴人康軒晟 自無可能因誤認被告為北達汽車公司銷售顧問身分而陷於錯 誤始同意被告代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至公訴意旨雖指被 告於系爭契約書上之「銷售顧問」欄簽名,假冒為北達汽車 顧問公司之銷售顧問,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語(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25 63號論告書,本院卷第223頁),惟系爭契約書並非刑法第2 12條所規定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與該罪名無涉, 附此敘明。
 ㈣又系爭契約書之所以未能繼續履行完成之原因係因買受人於1 11年11月間提出解約,解約原因是:買受人下訂後大約三天 總代理佈達因日本零件缺料,導致原先預計生產的車額減少 ,影響客戶原先的交車時間,告知客戶此項訊息並協調後, 客戶表示願意等,但只願意接受2022年式的車子;接近10月 底告知客戶可以交車,但發現車輛為2023年式,所以客戶考 慮後沒辦法接受,於11月份辦理退購,訂金並於12月產生退 購支票並寄達客戶之地址乙情,有北達汽車公司112年10月1 2日、112年10月26日函及附件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99頁、第105至107頁),北達汽車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 開立面額29,100元支支票予許韡葶,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以 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許韡葶48,900元,有被告提供之支票影本 及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合計為告訴人康軒 晟給付之訂金7萬8,000元,並經告訴人康軒晟確認有收到上 開款項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係因 北達汽車公司無法交付告訴人康軒晟所需車款始未能履行完 成,難認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 行為。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行,然



依告訴人康軒晟、謝一遜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成立上開罪名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詐欺罪、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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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