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0號
SLDM,112,聲自,3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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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謝宏翊
代 理 人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黃克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37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謝宏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克敏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183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71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 同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 、高檢署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69至171、183至184頁)、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9日13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 新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海路之北海福 座入口處前時,欲左轉進入北海福座,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後方,見狀煞避不 及,聲請人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 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前方 圍牆,因而受有胸椎第5/6節骨折脱位、胸脊髓損傷、第七 頸椎棘突骨折及血創傷性氣胸之初期照護、血、氣胸等致下 肢之機能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既有此法規要求,自應詳予審認,不能因被告有 顯示左轉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等情,即完全 忽略上開法規中30公尺前之要求。況此規定依高雄監理所解 釋,倘直行路段到路口間之距離不足30公尺時,至少應閃爍 方向燈10次提醒後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顯示方向燈開始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發生本件車禍止,其方向燈僅 閃爍4至5次,如被告有於交岔路口前閃爍方向燈10次以上, 即可能讓聲請人及早發現被告擬向左轉彎而不致超車,進而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 未為適法調查之違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聲請人猶 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 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 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補充如下:
 ㈠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另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 、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 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 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之1、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地點為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路與北海路之交岔路口(北海福 座入口處),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均沿北新路往三 芝市區方向同向行駛,而該路段係標繪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見偵卷第23、25、31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事實首堪認 定。準此,該路段至本件交岔路口前,既標繪雙黃實線之分 向限制線,則該路段至本件交岔路口前,大型重型機車均不 得為任何超車行為。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縱有顯示左方向燈並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 轉,但未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仍有違規定。 惟觀諸卷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之結果,被告與聲請人在直行路段並為同向前後車 時,影片畫面時間13:19:37,係被告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 並持續閃爍,嗣畫面時間13:19:40至13:19:41,被告駕駛之 A車車頭在原道路內已偏左緊臨雙黃線,接著抵達上開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見偵卷第101至109頁),併參聲請人於警 詢時自承: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車輛減速,我準備要超車, 我不確定何時看到他打方向燈,我只知道我超車時,對方車 輛突然左轉,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可知被告在左轉彎前,至少已顯示左方向燈3秒,並有減速 ,其確有提醒後方車輛之作為,且依當時之客觀天候、路況 等環境條件,聲請人亦非無法注意前車動態。至被告是否有 在30公尺前即開始顯示左方向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之路段係右彎彎道後呈直行路段,於直行路段後即呈本件交 岔路口,被告於右彎後進入直行路段時,即顯示左方向燈, 是被告已盡其提醒其他用路人之義務。況且,上開法規之規 範目的,乃在於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其他用路人能及早因 應,以避免事故發生,而本件交岔路口前之路段,係絕對禁 止後車為逆向超車之行為,是被告在此路段左轉前顯示方向 燈之目的,應在於預先提醒對向來車、後車注意其將左轉, 而為放慢速度等因應駕駛行為,既然該路段不得超車,不論 被告是否顯示方向燈,或是否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開始顯 示,聲請人本即不得在雙黃線路段為超車行為,堪認上開法 規之規範目的應未及於「提醒後車因前車即將左轉,因此勿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簡言之,本件被告縱使未 在抵達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即開始顯示左方向燈,亦係囿於 道路環境並非連續直行路段,又縱使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法全 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可 認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聲請人未能因此放棄違規逆



向超車之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此應不在被告所製造之 風險欲保護之規範目的範圍內,因而產生之實害與該風險即 不具有關聯性,故聲請人所受之重傷害自不得歸責予被告, 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自由時報之網路交通新聞影本為其論據,主 張被告在直行路段到路口間之距離不足30公尺時,至少應閃 爍方向燈10次提醒後車一節,然此部分係聲請意旨採憑報載 交通監理機關之意見,實際上並無任何法規範課予駕駛人負 有此等注意義務,且亦無任何客觀實證資料說明「閃爍方向 燈10次」即不致令後車駕駛反應不及,是聲請意旨據此認為 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為適法調查,當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士林 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為斟酌 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並未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不 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 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 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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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