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 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 卷第35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 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8日12時許 112年5月16日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4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