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旭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傅榆藺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榆藺等人因對聲請人即告訴人蕭旭翔 (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帳密)、 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萊爾富提貨卡1,000元、 其母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其子之郵局提款卡(下合稱本 案物品),聲請人現因申請社會救助相關款項須使用上開帳 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本案物品予聲 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三、經查,本案被告傅榆藺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檢察官、被告等人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本案物 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結果,並無本 案物品經扣押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 年11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120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害人遭犯嫌扣押之銀行(郵局)帳簿清冊、現場扣 押之被害人晶片(儲蓄)金融卡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47頁)。是聲請人之本案物品既未經扣押,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即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物品,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