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17號
SLDM,112,簡上,21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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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俊


吳伊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明俊吳伊雯(下分稱被告姓名, 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8至7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判 決被告2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2人所涉情 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66頁)。
三、檢察官及其依告訴人莊雅雯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供認罪,僅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作為調解條件,然相較於本案所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1804萬5,335元, 告訴人莊雅雯所受損害更鉅,且被告吳明俊蓄意脫產後已無



財產足以清償所負債務,造成告訴人不能回復之重度損害, 原審未適切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生危害,僅就被告吳明俊吳伊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未達中度之刑且可易 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又因被 告吳明俊無向被告吳伊雯借款之必要或為其保管母親遺留款 項等情事,卻製造假金流,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伊雯,其2人間無買賣之真意,卻 偽造與被告吳伊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原審未查於此,逕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論處,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嫌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原 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載明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2人於原審112年10月25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而認定其等罪證明確,均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已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為綜合判斷、取捨,且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 前揭理由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無權製作,原審未查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為由,提起上訴,然衡酌前揭理由, 仍僅就業經原審審認之事實重複爭辯,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 契約為無權製作之人製作之其他積極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審 判決認定,原審應無檢察官所指上開違誤,檢察官執此理由 提起上訴,應無可採。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將被告吳明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被告吳伊雯並辦理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系爭不動 產,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事項登 記在其掌管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告訴人無法聲請法院 查封取償,而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2人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具狀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 以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脫產之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吳伊雯就 毀損債權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2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 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檢察 官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既已將被告2人本 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脫產之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犯後 態度等各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以如前述,顯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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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